(2015)吐少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继成、廖玉化、张露香、张露露、张露雨、张露鑫诉马玉海、邓州麒升汽车销售部运输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成,廖玉化,张露香,张露露,张露雨,张露鑫,马玉海,邓州市麒升汽车销售部运输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吐少民初字第54号原告张继成(系死者张传良之父),男,汉族,1953年5月22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周口市。原告廖玉化(系死者张传良之妻),女,汉族,1981年6月15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周口市。原告张露香(系死者张传良之长女),女,汉族,2004年8月28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周口市。原告张露露(系死者张传良之次女),女,汉族,2004年8月28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周口市。原告张露雨(系死者张传良之三女),女,汉族,2011年4月2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周口市。原告张露鑫(系死者张传良之子),男,汉族,2013年11月5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周口市。第三原告至第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廖玉化,女,汉族,1981年6月15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周口市。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建权,新疆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传峰(系原告张继成长子),男,汉族,1973年1月25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周口市。被告马玉海,男,汉族,1965年3月7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邓州市麒升汽车销售部运输车队,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宏伟,系该车队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负责人王新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继成、廖玉化、张露香、张露露、张露雨、张露鑫诉被告马玉海、邓州市麒升汽车销售部运输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巧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成、廖玉化、张露香、张露露、张露雨、张露鑫(第三原告至第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廖玉化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建权、张传峰、被告马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州市麒升汽车销售部运输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张传良系被告马玉海雇佣的驾驶员,2015年3月14日02时00分许,张传良驾驶豫RB某(豫RZ某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01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S301线16公里+650米处时,车辆驶下路基后侧翻,造成张传良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车的实际车主为马玉海,该车系挂靠邓州市麒升汽车销售部运输车队,该被告未尽到应尽的管理职责,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座位险。经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以下损失:①、死亡赔偿金:8742×20=174840元;②、丧葬费:49064÷2=24532元;③、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49064÷365×30天×3人=12098元;④、被抚养人抚养费:1)死者张传良父亲张继成的抚养费:7365元×20年÷4人=36825元;2)死者张传良女儿张露香的抚养费:7365元×8年÷2人=29460元;3).死者张传良女儿张露露的抚养费:7365元×8年÷2人=29460元;4).死者张传良女儿张露雨的抚养费:7365元×14年÷2人=51555元;5)、死者张传良儿子张露鑫的抚养费:7365元×17年÷2人=62602.5元;⑤、住宿费:2200元;⑥、交通费:6000元;⑦、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共计:439572.5元。先由保险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马玉海及邓州市麒升汽车销售部运输车队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玉海辩称:我与张传良达成口头雇佣协议,当时通过朋友介绍到我处当驾驶员,试开两趟可以的话再签订雇佣合同,双方还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张传良第一趟就出了事,我也是受害者,受到很大损失,我购买的新车报废,停车费一天一百,导致我的车没有经费去维修。交通事故认定张传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只能补偿原告损失。被告邓州市麒升汽车销售部运输车队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邮寄了一份书面答辩状,内容如下:一、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关系属实并符合我公司赔偿条件的前提下,我公司只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责任限额50000元内合理赔付,对超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责任限额的部分不承担赔付责任。被保险人应当提供被保险人合法有效的保单、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驾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和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营运证、车辆前后景照片及车架号照片、未提供的,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予以拒绝赔偿。二、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在承保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六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吐鲁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2015年3月14日,张传良驾驶豫RB某因违反道路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导致车辆自翻造成其死亡,张传良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马玉海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六原告常住户口登记卡(原件)、张传良和廖玉化的结婚证(原件)及同时盖有太康县公安局及太康县马厂镇聂楼村民委员会红色印章的证明(原件),证明:六原告与死者关系且六原告系农村户口。经质证,被告马玉海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盖有吐鲁番市公安局红色印章的死亡证明(原件),证明:张传良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马玉海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四、车辆挂靠协议书(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原件)及两本道路运输证(原件),证明:马玉海车辆是挂靠在河南省邓州市麒升汽车销售部运输车队,实际车主是第一被告,登记车主是第二被告。经质证,被告马玉海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信息咨询中心证明(复印件),证明:死亡赔偿金及抚养费的计算标准。被告马玉海质证后认为:希望遵循河南省标准计算。证据六、两张住宿发票、八张火车票、六张客运班车票(均为原件),产生交通住宿费5313.5元的事实。被告马玉海放弃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马玉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张继成出具的收条(原件),证明:原告张继成收到第一被告支付的丧葬费25000元。原告张继成质证后认为: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机动车保险单两份(复印件),证明:第一被告投保的驾驶人的座位险50000元。六原告质证后认为:认可。结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邮寄的书面答辩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邓州市麒升汽车销售部运输车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02时00分,张传良驾驶豫RB某(豫RZ某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01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S301线16公里+650米处时,车辆驶下路基后侧翻,造成豫RB某(豫RZ某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张传良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吐鲁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传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一被告马玉海和死者张传良系雇佣关系。豫RB某(豫RZ某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第二被告邓州市麒升汽车销售部运输车队,实际所有权人是第一被告马玉海,第一被告马玉海和第二被告邓州市麒升汽车销售部运输车队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一份车辆挂靠服务协议,该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挂靠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豫RB某(豫RZ某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50000元,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玉海于2015年3月17日支付丧葬费25000元。另查明:张传良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张传良与原告廖玉化于2002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张露香和次女张露露均于2004年8月28日出生,三女张露雨于2011年4月2日出生,四子张露鑫于2013年11月5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本事故造成六原告的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742元,死者张传良系农村户口,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74840元(8742元×20年),本院予以确认。二、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六原告在诉讼时以2013年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9064元的标准予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为24532元(49064元÷12个月×6个月)。被告马玉海支付原告丧葬费2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因六原告在诉讼时以2013年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9064元的标准予以计算30天,经庭审核实实际误工天数为19天【处理张传良后事7天(3人)、交警队及法院立案诉讼处理后续事务8天(2人)、开庭3天(3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586.67元(49064元÷365天×11天×3人+49064元÷365天×8天×2人)。四、被扶养人扶养费:五原告共主张扶养费209902.5元,计算有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计算,被扶养人张继成、张露香、张露露、张露雨、张露鑫五人的扶养费为121522.5元。五、住宿费及交通费: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正式发票,本院确认住宿费3160元、交通费2153.5元。六、精神损害赔偿金:吐鲁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传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六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32794.67元。被告马玉海系死者张传良的雇主,死者张传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马玉海将豫RB某(豫RZ某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邓州市麒升汽车销售部运输车队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邓州市麒升汽车销售部运输车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责任限额50000元内合理赔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玉海支付原告张继成、廖玉化、张露香、张露露、张露雨、张露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扶养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33117.87元(332794.67元×40%),扣除被告马玉海已经支付的25000元,马玉海应支付赔偿款108117.8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继成、廖玉化、张露香、张露露、张露雨、张露鑫50000元,最后马玉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58117.87元赔偿款;二、被告邓州市麒升汽车销售部运输车队对马玉海支付给原告张继成、廖玉化、张露香、张露露、张露雨、张露鑫的58117.87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继成、廖玉化、张露香、张露露、张露雨、张露鑫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893.58元,减半收取3946.79元,原告负担2976.03元,三被告共同负担970.76元(原告张继成已预交3946.79元,本院不予退还,被告负担的部分与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巧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岩丽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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