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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海吉亿电机有限公司与宁波广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041号原告上海吉亿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许作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坚,男。委托代理人钟斐颖,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广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周裕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程巍,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崇杰,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吉亿电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广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承颖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于2015年6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坚,被告委托代理人庄程巍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斐颖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吉亿电机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年度合作》一份,约定原告授权被告销售伺服电机及其他驱动器产品,付款方式为预付款信用额度5万元,信用额度内发货后50天内付清货款,信用额度外预付款30%,款到发货;另约定违约责任等。在该框架协议下,2013年1月至11月间,原、被告签订多份《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型号伺服电机及伺服驱动器、变频器,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等。上述合同总金额1,238,901元。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外,原、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伺服电机样品试用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两套伺服系统,合同价款25,530元,试用期限至2013年5月25日止,试用期限结束后,被告应于2日内将样机运回原告处,否则视为被告同意购买,须2013年5月25日前按合同价格付款。原告按约交付样机,被告并未及时返还,应视为被告同意购买该样机。因此,原告合计供货金额为1,264,431元。但被告仅支付948,900元,尚欠315,531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5,531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5,53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算,均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4,000元。被告宁波广德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货金额为961,285元,被告已付款为948,900元。虽然被告收到120余万元发票,但因被告财务是外聘人员,并不负责核对实际收货情况。被告并未收到发票所对应的全部货物。故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伺服电机样品试用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两套伺服系统,合同价款25,530元,试用期限至2013年5月25日止,试用期限结束后,或试用期内,双方提前合作终止,被告应于2日内将样机运回原告处,否则视为被告同意购买,被告须2013年5月25日前按合同价格付款。2013年3月15日,原告将该协议项下标的物交案外人上某某运送至被告处,由被告工作人员周某某予以签收。上述两套设备至今仍在被告处。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年度合作》一份,约定原告授权被告销售伺服电机及其他驱动器产品;原告按照被告发出的盖有公章《订单》交付货物;付款方式为预付款信用额度5万元,信用额度内发货后50天内付清货款,信用额度外预付款30%,款到发货;逾期付款,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守约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损失。2013年1月14日至11月27日间,原、被告签订多份《销售合同书》、《销售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型号伺服电机及伺服驱动器、变频器,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嗣后,原告按照合同标的向被告开具了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1,238,901元,被告均予以税务认证。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合计付款948,900元。2015年4月3日,原告委托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与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约定律师费14,000元。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相应税务发票。庭审中,原告提供送货单一组,证明货物已由被告实际收取;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部分送货单签收人员并非被告工作人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试用合同、年度协议、销售合同书、销售订单、物流公司证明、社保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认证情况说明、付款凭证、律师合同、税务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依法成立,各方均应恪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方面:一、被告欠付货款金额的确认问题。关于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因被告认可对应送货单上签收人为其工作人员,故本院确认原告就上述货物已经交付被告。关于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虽被告辩称部分货物没有收到,但本院注意到,原告提供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时间、产品规格、数量、金额上均能一一对应,被告亦实际收取增值税发票,并申报税务抵扣,应当认为其对原告履行合同的行为以及金额予以认可,被告直至原告起诉均未对原告交货不足提出异议,也未向税务机关返还已取得的增值税发票退税利益,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确认原告就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综上,原告合计向被告交付1,264,431元货物,扣除被告已付款,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货款315,531元。二、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注意到,双方年度协议与各份销售订单约定的付款时间并不一致,但即便是按照对被告最为有利的合同约定,即收货后50天内付清货款的期限,被告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自最后一次送货后50日的次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原告自愿将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双方年度协议的约定,现原告为主张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广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吉亿电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5,531元;二、被告宁波广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吉亿电机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315,53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算,均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宁波广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吉亿电机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4,000元。如果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281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8,865元,由被告宁波广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蔡承颖人民陪审员  张俭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晓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