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927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张庆祜,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庆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其与陈某甲于2004年上半年经别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现在天长市第三幼儿园上学。由于陈某甲对其及家庭极不负责任,其于2013年7月20日与被告分居至今。其与陈某甲夫妻感情已不存在。现请求判决准予其与陈某甲离婚;陈某乙随其生活,陈某甲每月承担300元扶养费;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潘某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姻事实。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庭审认证:对原告潘某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潘某与陈某甲于2004年上半年经别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现在天长市第三幼儿园上学。潘某认为陈某甲对其及家庭极不负责任,于2013年7月20日与被告分居至今。潘某认为其与陈某甲夫妻感情已不存在,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其与被告陈某甲离婚;陈某乙随其生活,陈某甲每月承担300元扶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随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双方对共同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应耐心协商处理。被告陈某甲今后要正确处理好家庭生活中的矛盾,多关心体贴、理解原告,与原告同心协力,共同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维护合法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同时,为了双方婚生子陈某乙能在亲生父母的共同关爱、呵护下健康、快乐、幸福地成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鄂丽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