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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一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临朐县人,无业,住临朐县。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徐以东、张倩,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徐以东、张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因山东省汶上县徐某在沂水县沂河山庄洗浴中心与其女友刘某发生争吵,在该山庄西侧停车场以南路段持铁棍殴打徐某,致其左手臂受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自动投案。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本案属激情、突发性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本案的过错责任不能完全归咎于被告人,被害人言语上的刺激是矛盾激化的部分原因;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良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山东省汶上县徐某晚饭后在沂水县沂河山庄洗浴中心休息时与被告人马某的女友刘某因按摩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马某得知消息后,在该山庄西侧停车场以南路段持钓鱼座椅的铝合金支架殴打徐某,致其左手臂受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查明,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徐某的经济损失1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徐某的谅解。。并有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马某具有自首情节,本案属突发性犯罪,过错责任不能完全归咎于被告人及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应到当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卜凡水审 判 员  张敬花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海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