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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增华与胡学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华,胡学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商初字第232号原告:王增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新忠,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学农,男,汉族。原告王增华与被告胡学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忠,被告胡学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华诉称,2012年被告多次赊购原告鱼饲料。2013年3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鱼饲料款241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100元及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3904.2元及至判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主张的利息变更为利息损失。被告胡学农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属实,但被告不应支付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胡学农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内容为:欠款始日2013年3月11日,今欠到人民币贰万肆仟壹佰元整,欠款事由2012年欠到王增华料款贰万肆仟壹佰元整。欠款条上有胡学农的签名及手印。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胡学农购买原告王增华的鱼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增华向被告胡学农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王增华要求被告胡学农支付货款24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胡学农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王增华要求其支付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3904.2元及自2015年6月12日至判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6‰计算的的利息损失,不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学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增华货款241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904.2元及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月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胡学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福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