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恒厦贸易有限公司、安徽省郎溪县显通置业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恒厦贸易有限公司,安徽省郎溪县显通置业有限公司,绍兴斐丰制衣有限公司,陈兴国,封国英,裘伟刚,周克惠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243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长甫。委托代理人:孙晓刚。被告:绍兴恒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旦。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施东东。被告:安徽省郎溪县显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国。被告:绍兴斐丰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被告:陈兴国。被告:封国英。被告:裘伟刚。被告:周克惠。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恒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厦公司)、安徽省郎溪县显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通公司)、绍兴斐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丰公司)、陈兴国、封国英、裘伟刚、周克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晓刚、被告恒厦公司委托代理人施东东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恒厦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长宏企借字第20130611号,约定被告恒厦公司向原告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3‰。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恒厦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长宏企借字第20140006号,约定被告恒厦公司向原告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两份借款合同贷款金额共计人民币40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恒厦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恒厦公司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因被告恒厦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恒厦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显通公司、斐丰公司、陈兴国、封国英、裘伟刚、周克惠先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或《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恒厦公司上述向原告4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恒厦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1月2日原告又向被告恒厦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3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恒厦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显通公司、斐丰公司、陈兴国、封国英、裘伟刚、周克惠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恒厦公司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其中100万元支付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按月利率18.3‰计算的利息,其中300万元支付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实际利息,支付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显通公司、斐丰公司、陈兴国、封国英、裘伟刚、周克惠对上述被告恒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恒厦公司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其余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二份、扣款通知书及交易回单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恒厦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要求证明被告显通公司、斐丰公司自愿为被告恒厦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最高10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3、《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要求证明被告陈兴国、封国英、裘伟刚、周克惠自愿为被告恒厦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最高额10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4、送达地址确认书七份,要求证明七被告已经确认送达地址的事实。被告恒厦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恒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余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恒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1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2013年9月14日,被告显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恒厦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12月30日内签订的业务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斐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恒厦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30日内签订的业务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2013年9月14日,被告陈兴国、封国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恒厦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12月30日内签订的业务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裘伟刚、周克惠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恒厦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内签订的业务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上述四份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自认被告恒厦公司利息付至2014年2月9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厦公司之间的小额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显通公司、斐丰公司、陈兴国、封国英、裘伟刚、周克惠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恒厦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且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恒厦公司立即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显通公司、斐丰公司、陈兴国、封国英、裘伟刚、周克惠自愿为被告恒厦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上述六被告对被告恒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显通公司、斐丰公司、陈兴国、封国英、裘伟刚、周克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恒厦贸易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3‰支付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的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的利息,以4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安徽省郎溪县显通置业有限公司、绍兴斐丰制衣有限公司、陈兴国、封国英、裘伟刚、周克惠对被告绍兴恒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浩 轩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人民陪审员卢水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