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XX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彬,余建峰,XX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51号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刘绍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广平,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陈美松,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XX彬,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余建峰,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XX恒,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XX彬、余建峰、XX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陈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彬、余建峰、XX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XX彬于2013年5月17日与我单位下属机构城区信用社签订金额为7万元的借款合同,用于购房,被告余建峰、XX恒为其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我单位依据借款合同于2013年5月17日支付给借款人7万元的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0.0000‰,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收取逾期利息。上述贷款到期后,我社对各被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792.69元及利息。被告XX彬、余建峰、XX恒均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17日,被告XX彬向原告下属的城区信用社申请贷款7万元。2013年5月17日,贷款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借款人XX彬签订(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035005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万元,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贷款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保证人XX恒、余建峰签订(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03500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XX恒、余建峰自愿为债务人即被告XX彬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在该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额折合10.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5月17日,被告XX彬向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7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借款月利率均为10.0000‰。截止2015年5月29日,被告XX彬尚欠借款本金69792.69元,欠利息为18337.01元,本息共计88129.70元未归还。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起诉来院。另查明,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是原告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一份、欠息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系原告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享有本案诉权。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XX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余建峰、XX恒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XX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792.6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XX彬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余建峰、XX恒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XX彬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建峰、XX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彬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9792.69元;二、被告XX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29日为18337.01元;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以本金69792.6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0000‰加收50%计收罚息,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三、被告余建峰、XX恒对以上一、二判决内容载明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建峰、XX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彬追偿。如被告XX彬、余建峰、XX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3元,由被告XX彬、余建峰、XX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民审 判 员 李宝峰人民陪审员 韩保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