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3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街口支行与福州福维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林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43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街口支行,住所地福州市杨桥东路19号、负责人林秉燕,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榕城、高艳,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福维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省府路1号。现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工业区金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建华。被告林建华,女,汉族,1958年12月5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刘友晴,男,汉族,1977年6月17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街口支行诉被告福州福维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一)、林建华(以下称被告二)、刘友晴(以下称被告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榕城、被告一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二、被告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编号为“2014年信字第*号”《授信协议》。约定:被告一向原告申请10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具体授信业务为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国内保函,授信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同时特别约定:原告和被告一原签有编号为“2013年信字第*号”《授信协议》,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该授信协议项下续做的具体业务尚有未清偿余额的,自动纳入本协议项下,直接占用本协议项下额度。同时在《授信协议》中约定:在被告一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同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合同编号“2014年最高抵字第*-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债务能得到及时足额偿还,被告一提供存放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工业区桔园洲鼓楼园*号、仓山区建新镇金洲北路15号福建联合动力设备制造公司厂房*、*、*楼的214台机器设备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被告二亦提供名下位于仓山区金山街道金桔路82*号金山湾B地块*#楼*复式单元房产、位于鼓楼区南街街道杨桥东路19号三坊七巷保护改造工程第三坊*#楼*单元房产及鼓楼区南街街道杨桥东路19号三坊七巷保护改造工程第三坊*#、*#、*#楼连接体地下1层*、*车位作为抵押担保,并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产生的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等)。为担保被告一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能够得到按时足额偿还,被告二、被告三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被告一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最高限额分别为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并约定保证责任期间为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以上合同均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1月17月,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流字第*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基础利率加270个基本点(即执行年利率8.46%),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每月计息一次,当日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18日将所借款项500万元交付至被告一指定账户。2015年1月21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流字第*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基础利率加121个基本点(即执行年利率6.72%),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每月计息一次,当日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21日将所借款项500万元交付至被告一指定账户。现因原告发现被告一经营恶化,多期贷款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未获响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复息为82336.69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一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原告有权以被告二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仓山区金山街道金桔路82*号金山湾B地块*#楼*复式单元房产、位于鼓楼区南街街道杨桥东路19号三坊七巷保护改造工程第三坊*#楼*单元房产及鼓楼区南街街道杨桥东路19号三坊七巷保护改造工程第三坊*#、*#、*#楼连接体地下1层*、*车位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及一切诉讼费用;四、原告有权以被告一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工业区桔园洲鼓楼园*号、仓山区建新镇金洲北路15号福建联合动力设备制造公司厂房*、*、*楼的214台机器设备(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及一切诉讼费用;五、被告二、被告三在担保限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及一切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三被告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身份信息情况。2.《授信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授信协议,对授信期间及授信总额、担保方式、违约责任、责任范围、管辖权等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3.《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份,证明被告二、被告三自愿为被告一的授信额度项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对担保范围、担保的方式、保证期间等事项作了具体承诺。4.《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一提供214台机器设备抵押担保,并对担保范围、担保的方式、保证期间等事项作了具体承诺。5.《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证》共计4份,证明被告二提供其名下房产作为案涉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对担保范围、担保的方式、保证期间等事项作了具体承诺。6.《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计4份,证明在《授信协议》项下,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间、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已依约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告一指定账户。7.《欠息情况表》1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一共产生欠款及利息情况。8.《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师代理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三被告无证据提交,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经本院核对无误,其真实性可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授信协议》(编号:2014年信字第*号)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1.被告一向原告申请人民币10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具体授信业务为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国内保函;2.授信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3.被告一应当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否则,原告可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4.在被告一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同时特别约定:原告和被告一原签有编号为“2013年信字第*号”《授信协议》,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该授信协议项下续做的具体业务尚有未清偿余额的,自动纳入本协议项下,直接占用本协议项下额度。为担保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债务能得到及时足额偿还,2014年12月2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014年最高抵字第*-2号、2014年最高抵字第*-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在合同中,双方约定:1.被告一提供存放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工业区桔园洲鼓楼园*号、仓山区建新镇金洲北路15号福建联合动力设备制造公司厂房*、*、*楼内的214台机器设备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1。2.被告二提供其名下的下列不动产作为抵押担保:位于仓山区金山街道金桔路82*号金山湾B地块*#楼*复式单元房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位于鼓楼区南街街道杨桥东路19号三坊七巷保护改造工程第三坊*#楼*单元房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及鼓楼区南街街道杨桥东路19号三坊七巷保护改造工程第三坊*#、*#、*#楼连接体地下1层*、*车位(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榕房他证TR字第*号、榕房他证FZ字第*号、榕房他证FZ字第*号、榕房他证FZ字第*号。上述抵押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产生的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等)。为担保被告一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能够得到按时足额偿还,被告二、被告三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分别为:2014年最高保字第*-1号、2014年最高保字第*-2号),两被告承诺对被告一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最高限额分别为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并约定保证责任期间为该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以上几份合同均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1月17月,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流字第*号《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基础利率加270个基本点,即执行年利率8.46%;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每月计息一次,当日付息,到期还本。次日,原告将借款500万元支付至被告一指定账户。2015年1月21日,被告一与原告又签订编号为2015年流字第*号《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一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基础利率加121个基本点,即执行年利率6.72%;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每月计息一次,当日付息,到期还本。当日,原告将借款项500万元支付至被告一指定账户。另查明,在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未依约还款。被告一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止。2015年4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一生产经营恶化,多期贷款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为由,向三被告发出借款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及时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一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一提前还款付息,并偿付逾期利息、罚息等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致本诉讼产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之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被告二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要求对被告一、被告二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二、被告三为被告一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被告应按照合同之约定对被告一所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福维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街口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息(至2015年4月28日尚欠利息、复息82336.6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州福维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街口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三、若被告福州福维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林建华所有的下列房产: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金桔路82*号金山湾B地块*#楼*复式单元房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南街街道杨桥东路19号三坊七巷保护改造工程第三坊*#楼*单元房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南街街道杨桥东路19号三坊七巷保护改造工程第三坊*#、*#、*#楼连接体地下1层*、*车位(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若被告福州福维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福州福维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存放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工业区桔园洲鼓楼园*号、仓山区建新镇金洲北路15号福建联合动力设备制造公司厂房*、*、*楼内的214台机器设备(详见登记编号:*-1《动产抵押登记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林建华、刘友晴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245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7454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跃男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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