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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炳煌与林舜宁、许金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炳煌,林舜宁,许金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林炳煌,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周妹妹、游素玉(实习),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舜宁,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许金治,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林炳煌诉被告林舜宁、许金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炳煌的委托代理人周妹妹、游素玉到庭;被告许金治到庭;被告林舜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炳煌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林舜宁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2000元(币种下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2%计算利息,若被告逾期还款,除偿还本息外,还应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及出借人因主张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双方约定因本案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此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金治应对本案债务及律师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林舜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2000元及其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并负担原告因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判令被告许金治对上述债务本息及律师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舜宁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金治辩称:其并没有向原告举债,且其已与被告林舜宁于2013年10月14日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债务不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林炳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林舜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许金治无异议。二、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林舜宁向原告借款232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许金治认为其对被告林舜宁的借款不清楚。三、委托代理人合同一份、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主张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许金治认为其不认识原告林炳煌,对此不清楚。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林舜宁、许金治于2011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许金治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被告林舜宁在2013年就已经登记离婚,本案债务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林舜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可证实被告林舜宁、许金治于2011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林舜宁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许金治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不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身份证无异议,并认为离婚证由法院审查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离婚证可证实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借款未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舜宁、许金治于2011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0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24日,被告林舜宁向原告林炳煌借款232000元,时被告林舜宁出具其填写并签名捺手印形成的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借期12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若逾期还款,除偿还本息外,还应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及出借人因主张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舜宁仍未偿还。2015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案经审理,因被告林舜宁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林舜宁向原告林炳煌借款232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林舜宁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被告林舜宁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舜宁偿还借款232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折算为20‰)计息,未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原告请求借款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双方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应支付出借人因主张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亦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其因主张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8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林舜宁支付律师费8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并未发生在被告林舜宁、许金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许金治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理由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舜宁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书面证据,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舜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林炳煌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三万二千元,并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息;被告林舜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炳煌因主张本案债权花费的律师费人民币八千元;三、驳回原告林炳煌对被告许金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2.5元,由被告林舜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斌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