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敖小俏诉陈茂军+黄恋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小俏,陈茂军,黄恋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370号原告:敖小俏被告:陈茂军委托代理人:张炳毅,阳江市江城区城东街道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恋茵委托代理人:李继红原告敖小俏诉被告陈茂军、黄恋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中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小俏,被告陈茂军的委托代理人张炳毅,被告黄恋茵的委托代理人李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文杰诉称:被告陈茂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万元,分别写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向被告陈茂军催讨偿还借款无果。被告黄恋茵与被告陈茂军为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恋茵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时止)给原告;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陈茂军承担。被告陈茂军辩称:1、借款属实,但借款后偿还了约9000元。2、两被告夫妻感情一向很好,双方都没有固定的收入及稳定的工作,在2014年底,家庭出现经济危机后,被告黄恋茵就搬回娘家居住,并于2015年3月起诉离婚,后法院认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予离婚。3、家庭生活中要支��每月4000元的供房款、供养小汽车及必要的生活费,由于两被告均没有固定的收入,因此向原告借款是用于维持家庭生活,据此,被告陈茂军认为本案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恋茵辩称:1、黄恋茵并没有在借据上签名,与丈夫并没有借款的合意,原告的借款应属陈茂军的个人行为。2、被告陈茂军欠原告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陈茂军向原告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和夫妻共同生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陈茂军向其借款是为家庭生活、生产经营活动或黄恋茵分享了借款利益,原告请求黄恋茵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依据。3、陈茂军在外借款众多,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其所借的款项是用于赌博或其他非法用途。黄恋茵与被告陈茂军未相互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感情淡薄,去年就已分居,并于今年3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在双方分居期间,黄恋茵对陈茂军个人��外面的生活和工作情况一无所知,自法院对陈茂军的债务立案后,才知其三年来欠下借款多达118万元,借款数额明显超出了家庭生活所需,且黄恋茵有正当职业,完全能维持家庭生活,根本不需借钱来生活。因此,本案债务是被告陈茂军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请依法驳回原告对黄恋茵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茂军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10月15日分别向原告敖小俏借款40000元、20000元,共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被告陈茂军分别签写《借据》交原告收执。上述《借据》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原告向被告陈茂军催讨偿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茂军否认有约定利息;被告陈茂军主张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约9000元借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陈茂军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黄恋茵与被告陈茂军是夫妻关系,于2012年11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黄恋茵是阳江市金冠歌舞剧团有限公司的演员,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另,除原告起诉被告陈茂军偿还借款外,谭晓文、黎文杰、张淮安、冯小琼、徐伟彰等人亦已向法院起诉被告陈茂军偿还借款,起诉金额(本金)分别是:谭晓文60000元、黎文杰480000元、张淮安110000元、冯小琼4700**元、徐伟彰130000元,共12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2份),被告黄恋茵提供的阳江市金冠歌舞剧团有限公司2013年、2014年文艺演出支出明细、补助明细等证据,结合本案的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茂军共���原告借款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陈茂军亦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债权人,请求被告陈茂军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茂军提出的其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主张,由于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陈茂军否认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认定本案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由于本案借款属定期无息借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到期不偿还借款,理应支付利息;原告诉请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计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陈茂军与被告黄恋茵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故正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或者个人债务应根据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的性质、形式、范围及其负债原因、去向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第一、借据是陈茂军自己经手向原告借款时所签写,被告黄恋茵并没有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因而无法证实与被告黄恋茵与陈茂军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第二、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在本案债务发生时,被告陈茂军��黄恋茵既没有购置价值较大的财产,也没有作其他大额经济开支,而且被告陈茂军除经手向原告借款外,还被其他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偿还欠款,总债务达131万元,从为维持家庭生活开支及其需扶养人的生活水平的需要来看,短期内频繁对外大额举债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应认定被告黄恋茵并未共同分享陈茂军因向原告借款而带来的利益;第三、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该债务是用于被告陈茂军与黄恋茵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第四、原告出借款项时,若认为日后需要经手借款人及其配偶共同偿还,在借款人需要且急于借款的情况下,完全有条件让借款人的配偶一起作为共同借款人确认共同借款一事,因此应认定本案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综上,本案的借款本息应认定为被告陈茂军的个人债务而非被告陈茂军与黄恋茵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黄恋茵共同偿还被告陈茂军经手的本案债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茂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敖小俏;二、驳回原告敖小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9元,由被告陈茂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中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晓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