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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金尚玉诉被告杨维平、张静、张文民间借贷纠纷查封车辆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尚玉,杨维平,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金尚玉,男,195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维平,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静,女,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尚玉诉被告杨维平、张静、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杨维平所有的位于杭锦旗锡尼镇锦荣新城4号楼一单元602室房产和杭锦旗锡尼镇日月轩B区5号楼一单元502室房产,产权证号:134021100519。原告以张磊磊所有的蒙A2L1**号车为本案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查封杨维平所有的位于杭锦旗锡尼镇锦荣新城4号楼一单元602室;依法查封杨维平所有的位于杭锦旗锡尼镇日月轩B区5号楼一单元502室,产权证号:134021100519;三、依法查封张磊磊所有的蒙A2L1**号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白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倪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