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某珍诉詹某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珍,詹某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152号原告:刘某珍,女,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委托代理人:谢孝义,广东烨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某明,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原告刘某珍诉被告詹某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志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孝义、被告詹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珍诉称:2014年10月,我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此后被告多次到我家,表示愿意男到女方落户。我轻信被告的话,没有到被告家进行了解,更不知道被告家里还有一个无办理结婚登记和已经同居多年的妻子。故我与被告于同年12月10日在饶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结婚登记的当天,被告带我到其家里,这时我才发现被告在家里还有一个年龄较大的女人跟其同居生活。为此,我当时十分气愤,我不同意与被告同居生活,被告就动手打我。此后,我与被告一直没有同居生活。双方只有夫妻之名,无夫妻同居生活之实,我也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要求我必须答应先给其1万元,其才考虑与我谈离婚问题。鉴于夫妻有名无实,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詹某明辩称:一、被答辩人刘某珍在起诉书中的陈述完全不符合事实。我们夫妻双方的感情还好,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刘某珍相识时间较长,在双方均互相了解后,才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同居生活一起,夫妻感情尚可,夫妻生活是比较和睦的。刘某珍在起诉书“叙述”答辩人家中“还有一个无办理结婚登记和已经同居多年的妻子”,是诽谤!这个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人,是答辩人的干妈。这个干妈的姓名是“詹雪青”,今年已经60岁了。在十多年前,答辩人因生病没人照顾,詹雪青不但出钱为答辩人治病,而且努力照顾答辩人,使答辩人免于一死,她是答辩人的救命恩人。答辩人为了报答她,就认她为干妈,愿意为她养老送终,这些事,在结婚前,刘某珍完全是知悉清楚的。刘某珍为什么要闹离婚,是因为答辩人没有答应她一起到广州打工生活。答辩人劝告刘某珍:外面的世界虽然精彩,但谋生也不容易呀。等候答辩人将家里的事情办理妥当后,就会陪着她到外面闯一闯。二、现由刘某珍保管的一个玉手镯、一个玉坠子、一台洗衣机、一个煤气瓶均属于答辩人的财产,请法院判决刘某珍将这些财产归还答辩人。如判决双方离婚,因是男方到女方家落户,需要女方补偿安家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11月26日便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约定詹某明入赘刘某珍家。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自婚后双方便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闹,2015年6月3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提出有玉手镯、玉坠、洗衣机、煤气瓶等物品在原告处,但没有提供有关证据,原告当庭也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鉴于一方坚持要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詹某明提出有个人财产玉手镯一个、玉坠子一个、洗衣机一台、煤气瓶一个交由原告刘某珍保管,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詹某明可另案主张。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补偿安家费5000元问题,原告表示愿意给予被告不超过2000元的经济帮助,结合双方的经济条件,本院酌定由原告刘某珍一次性给予被告詹某明经济帮助4000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珍和被告詹某明离婚。二、由原告刘某珍一次性给予被告詹某明经济帮助4000元,款项定于本判决书生效次日起七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刘某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志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