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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6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卫国与被告洪我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734号原告张卫国,住江苏省太仓县。委托代理人郑燕燕、蔡文明,福建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我钦,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张卫国与被告洪我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国的委托代理人郑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我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国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衣服配料锦纶弹力丝,2014年5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108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条》为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货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10800元,并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洪我钦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款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欠款条的内容载明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结欠货款8108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洪我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款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符,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由此可认定被告结欠原告贷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洪我钦向原告张卫国购买衣服配料锦纶弹力丝,2014年5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108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张卫国与被告洪我钦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款,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仍未及时付款,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15年7月17日)起算,原告请求被告2014年5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我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卫国货款810800元,并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54元,由原告张卫国承担300元,由被告洪我钦承担5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荣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君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