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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付建刚,帅仕军,尹国勇,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凤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桃荣,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建刚,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帅仕军,男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聪,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国勇,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兆良,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沂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桃荣,被上诉人付建刚、帅仕军的委托代理人田聪,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尹国勇、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一)2014年8月8日0时20分许,原告帅仕军驾驶湘B000**号轻型厢式货车搭乘原告付建刚行驶至岳临高速公路237KM+55M地段(由北往南)与被告尹国勇驾驶的鲁Q0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00**挂)追尾相撞,湘B00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碰撞后挂入倒档,致使湘B00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倒车过程中又撞上中央活动护栏,造成两车和公路设施受损,原告付建刚、帅仕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尹国勇驾驶鲁Q000**号车驶离现场,次日上午发现鲁Q00**挂车尾部有碰撞痕迹后没有及时报警)。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衡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帅仕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尹国勇负事故次要责任,付建刚不负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第4点阐述“事发时驾驶人尹国勇虽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就驶离了现场,排除了尹国勇驾车逃逸的行为,但其驾驶的机动车在事发时车辆尾部反光标识基本上没有,反光效果不好,且到8月9日上午知道车辆尾部受损后,明知发生了事故,却没有打电话报警。”原告付建刚受伤后在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0天,自行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262.48元,住院医药费136081.04元,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2014年12月2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付建刚所受损伤为捌级伤残,出院后门诊康复治疗休息四个月,费用在4000元左右,适时取除内固定(两处),费用在12000元左右,届时休息一个半月。付建刚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帅仕军受伤后在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自行支付门诊治疗费3665.93元,住院医药费37583.54元,医嘱需加强营养。2014年12月2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帅仕军所受损伤为拾级伤残,出院后门诊康复治疗休息3个月,费用在3000元左右,适时行内固定取除,费用在8000元左右,届时休息一个月。帅仕军支付鉴定费800元。湘B000**号轻型厢式货车系付建刚所有,该车经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结论为67080元。原告付建刚支付了3000元的车辆损失评估费,2490元车辆施救费。(二)原告付建刚为湘B00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未购买不计责任免赔和车辆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0%。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鲁Q0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00**挂)系被告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员尹国勇系该公司的员工,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付建刚、帅仕军系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原告付建刚系家中独子,有母亲彭美香(1948年9月26日出生)需要扶养。付建刚与妻子易玉娟育有儿子付博凯(2009年8月18日出生),女儿易偲柔(2004年8月2日出生)需要扶养。原告付建刚与其妻易玉娟、母彭美香、子付凯博、女易偲柔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租住在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火车站社区东环小区12栋3单元501室。原告帅仕军与妻子周希英育有儿子帅程浩(2002年7月24日出生)需要扶养。原告帅仕军与妻子周希英、儿子帅程浩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租住在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火车站社区东环小区12栋3单元601室.(四)对付建刚的损失,确认如下:1、误工费15910.33元,按湖南省2014—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50498元/年的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即2014年12月1日,误工时间为115天,计算为(50498元/年÷365天×115天);2、护理费6831.8元,原告在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70天,按湖南省2014—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3562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5623元/年÷365天×70天);3、交通费280元(4元/天×7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5、残疾赔偿金140484元(23414元/年×20年×3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5000元;7、医药费137343.52元(住院医疗费136081.04元+门诊医疗费1262.48元);8、营养费,根据医药费金额酌情认定10000元;9、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结论建议出院后门诊康复治疗休息四个月,费用在4000元左右,适时取除内固定(两处),费用在12000元左右,但原告只诉请12000元,本院支持12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6769.45元。母亲彭美香扶养费66725.4元,彭美香已满66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4年,按湖南省2014—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87元/年,为(15887元/年×14年×30%);儿子付凯博扶养费30979.65元,付凯博2009年8月18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13年,按湖南省2014—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87元/年,为(15887元/年×13年×30%÷2人);女易偲柔扶养费19064.4元,易偲柔2004年8月2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8年,按湖南省2014—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87元/年,为(15887元/年×8年×30%÷2人);11、车辆损失费67080元,依据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价格评估报告认定,施救费2490元(凭票据)两项共计69570元,但原告只诉请了68860元,本院支持68860元;12、道路中央护栏损失,因损失确实发生,但原告未提交发票只提交了4000元收据,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27579.1元。(五)对帅仕军的损失,确认如下:1、误工费15910.33元,按湖南省2014—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50498元/年的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即2014年12月1日,误工时间为115天,计算为(50498元/年÷365天×115天);2、护理费1756.75元,原告在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按湖南省2014—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3562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5623元/年÷365天×18天);3、交通费认定72元(4元/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5、残疾赔偿金46828元,原告伤情司法鉴定为拾级伤残,根据2014年—2015年度湖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3414元/年计算为(23414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7、医药费41249.47元(门诊治疗费3665.93元+住院医药费37583.54元);8、营养费,根据医疗费的数额酌情认定为35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结论建议出院后门诊康复治疗休息3个月,费用在3000元左右,适时行内固定取除,费用在8000元左右,两项合计11000元,但原告只诉请了8000元,支持8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4766.1元,帅程浩2002年7月24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6年,按湖南省2014—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87元/年,可计算为(15887元/年×6年×10%÷2人)以上损失合计127622.65元。原审判决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帅仕军负主要责任,被告尹国勇负次要责任,付建刚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鲁Q0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00**挂)系被告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员尹国勇系该公司的员工,故尹国勇的责任由被告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帅仕军的损失127622.65元,付建刚的损失527579.1元,根据二人损失的情况,对鲁Q0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分配比例为帅仕军20%,付建刚80%。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帅仕军2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帅仕军22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付建刚8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付建刚88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付建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交强险外的损失根据主次责任按70%:30%由各方当事人分别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帅仕军31086.8元{(127622.65元—2000元—22000元)×30%},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建刚128873.73元{(527579.1元—8000元—8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30%}。帅仕军交强险外自负部分的72535.85元{(127622.65元—2000元—22000元)×70%},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限额内承担65282.27元(72535.85元×90%),帅仕军自负7253.58元。付建刚交强险外自负部分的300705.37元{(527579.1元—8000元—8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70%},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承担90000元,余款210705.37元由承担主要责任的帅仕军承担,但本案原告付建刚当庭申请放弃向帅仕军索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帅仕军2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帅仕军31086.8元。共计55086.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建刚9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建刚128873.73元。共计226873.73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帅仕军65282.27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建刚90000元;五、驳回原告付建刚、帅仕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户名:帅仕军,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湘潭市人民路支行,账号:605530006260192361。户名:付建刚,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湘潭市人民路支行,账号:60553000626019237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原告帅仕军负担3080元。宣判后,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被上诉人尹国勇存在逃逸行为,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付建刚、帅仕军的答辩意见是: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次事故的性质和责任的划分我方认为客观公正,被上诉人尹国勇不存在逃逸,请求驳回上诉。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是:上诉请求与理由我方不认可。本案一审判决在认定原审原告的损失事实不清,有错误。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中被上诉人尹国勇是否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上诉人是否应在商业险中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发时驾驶人尹国勇虽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就驶离了现场,排除了尹国勇驾车逃逸的行为……”。故依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尹国勇交通肇事后逃逸,且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尹国勇肇事逃逸从而免除商业险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雪强审判员  贺振中审判员  章业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 依本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