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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终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马积荣、马看丽、王耀伟诉牛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积荣,马看丽,王耀伟,牛春梅,潘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5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马积荣,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上诉人(一审被告)马看丽,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王峰,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王耀伟,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上诉人马看丽丈夫。委托代理人武广韬,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牛春梅,女,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刘和平,男,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牛春梅的丈夫。委托代理人杨永胜,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潘桂兰,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上诉人马积荣、潘桂兰、马看丽、王耀伟因与被上诉牛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8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图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伟、达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积荣,上诉人马看丽的委托代理人王峰,上诉人王耀伟的委托代理人邬广韬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潘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积荣及马看丽于2012年9月26日向牛春梅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牛春梅现金贰佰陆拾贰万元正﹤2620000元﹥,今借人:马积荣,马看丽2012年9月26日”。另查明,牛春梅认可上述借款本金已付2万元。又查明,王耀伟与马看丽自2011年4月11日起系夫妻关系,且存续至今。牛春梅于2014年11月12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马积荣、潘桂兰、马看丽、王耀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其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牛春梅请求的马积荣及马看丽于2012年9月26日共同借款262万元,由牛春梅出具借条一支,就其内容上看,实为借据,马积荣及马看丽对此认可,故该借条既是牛春梅、马积荣、马看丽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明,因该借条上表明欠现金262万元,故借据同时又是关于该笔借贷关系履行情况的证明,虽马积荣辩称未收到该支借条上所载的262万元,但其均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马积荣、马看丽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牛春梅认可本金已经偿还2万元,马积荣、马看丽对剩余260万元本金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牛春梅主张的利息,虽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牛春梅于2014年11月11日提起诉讼,其向法院起诉之日即视为其向马积荣、马看丽主张履行义务之时,故应支持从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关于牛春梅主张的要求潘桂兰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因本案牛春梅据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马积荣与潘桂兰系夫妻关系且存续至今,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牛春梅请求王耀伟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牛春梅主张上述债务是马看丽、王耀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则王耀伟负有证明该债务系牛春梅与马看丽之间的个人债务以及王耀伟与马看丽之间实行夫妻财产约定,且牛春梅知道该约定的有关证据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王耀伟称其与马看丽实行夫妻财产约定,但其称并无书面约定,牛春梅对此并不知情,而王耀伟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马看丽与王耀伟的夫妻共同债务,王耀伟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积荣、马看丽、王耀伟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牛春梅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马积荣、马看丽、王耀伟共同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马积荣、马看丽、王耀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一审原告牛春梅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1、上诉人马积荣、马看丽虽然在借条上签字,但被上诉人牛春梅未履行出借款的义务。一审将该借条作为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明,又作为借贷履行情况的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借款履行的证据应当由被上诉人牛春梅提供,而被上诉人牛春梅仅提供一支借条不足以证明其交付借款的主张,故被上诉人牛春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上诉人马看丽、王耀伟与上诉人马积荣之间除了亲属关系外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关系,涉案借贷与其没有关系。被上诉人牛春梅答辩称,借条形成当日上诉人马积荣从被上诉人家取现金262万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贷所涉款项是否已交付。从被上诉人牛春梅举证的借条形式要件上看,条据上有上诉人马积荣、马看丽的亲笔签名,而且上诉人马积荣、马看丽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借条的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认定,本院对该借条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款项交付,虽然没有银行转账凭条,但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借条是当事人证实借款事实及数额的重要证据,且上诉人马积荣、马看丽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民事法律后果,被上诉人牛春梅如果不履行出借义务,上诉人马积荣、马看丽完全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而未行使,应当视为牛春梅已履行了借条中约定的借款义务。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牛春梅提供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上诉人的“牛春梅未履行出借款的义务”的上诉理由,因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诉讼权利维权,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不能否定该借条所证明的内容。该借条所证明的法律事实能够确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上诉人马看丽在借条中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上诉人马看丽、王耀伟的“与马积荣之间除了亲属关系外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关系,涉案借贷与其没有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否定马看丽是本借条中的共同借款人的法律事实,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上诉人马积荣、马看丽、王耀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图雅代理审判员  程 伟代理审判员  达 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景然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