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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恩特玛克·达海与塔城地区三宝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特玛克·达海,塔城地区三宝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680号原告:恩特玛克·达海,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哈萨克族,塔城市恰夏镇牧民,住塔城市恰夏镇。委托代理人:夏列夫汗·卡汗,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哈萨克族,塔城市武装部退休职工,住塔城市。被告:塔城地区三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塔城市文化路198号。法定代表人:康和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璐,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恩特玛克·达海诉被告塔城地区三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宝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中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特玛克·达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列夫汗·卡汗,被告三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恩特玛克·达海诉称:2015年5月12日,原告恩特玛克·达海骑摩托车随拉货的小四轮进入三宝公司货场时,被三宝公司进入货场的车辆栏杆砸伤。被告三宝公司不但不对原告恩特玛克·达海进行救治,还以原告恩特玛克·达海撞坏车辆栏杆为由强行要求原告恩特玛克·达海赔偿1200元,也未向原告恩特玛克·达海出具收款发票。原告恩特玛克·达海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三宝公司赔偿原告恩特玛克·达海住院费394.21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2、被告三宝公司向原告恩特玛克·达海退还1200元;3、被告三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三宝公司辩称:原告恩特玛克·达海在三平货场受伤,三平货场和三宝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其应当向三平货场主张权利;原告恩特玛克·达海受伤与被告三宝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三宝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恩特玛克·达海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1时,夏列夫汗·卡汗的送货员即原告恩特玛克·达海骑摩托车进入三平货场时与货场起落架相撞,双方因起落架赔偿及原告恩特玛克·达海医疗费问题发生争执。夏列夫汗·卡汗于同日12时向巴克图口岸边防派出所报案,巴克图口岸边防派出所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2015年5月15日17时许,夏列夫汗·卡汗再次向巴克图口岸边防派出所报警,经出警民警了解:“货主(哈萨克斯坦国公民)急于将货物出关,三平货场以未赔付起落架为由,拒绝将货物放行,货主联系赛力克(货物出关手续办理人员)和三平货场经理李勇协商后同意赔付货场起落架的费用1200元,并将该款交付货场财务室,交款时夏列夫汗·卡汗未在场,后夏列夫汗·卡汗要求三平货场赔付送货员即原告恩特玛克·达海医疗费与三平货场发生争执,民警将双方劝还。”另查明:塔城地区三宝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新疆塔城市文化路,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康和平,属于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塔城地区三平边贸货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塔城市光明路,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于景民,股东或者发起人为李勇、高志海、塔城地区三宝有限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恩特玛克·达海提供的《巴克图口岸边防派出所关于5·12出警的情况说明》、被告三宝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本院依法调取的塔城地区三平边贸货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在卷佐证,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三宝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恩特玛克·达海在塔城地区三平边贸货场有限责任公司受伤,其与塔城地区三平边贸货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三宝公司与塔城地区三平边贸货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两个独立法人,被告三宝公司只是塔城地区三平边贸货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恩特玛克·达海在塔城地区三平边贸货场有限责任公司受伤,其起诉塔城地区三平边贸货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三宝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三宝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恩特玛克·达海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免收,邮寄费70元,由原告恩特玛克·达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中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