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开民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496朱志青与葛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青,葛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开民初字第00496号原告朱志青。被告葛玮。原告朱志青与被告葛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青及被告葛玮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现金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资金需要周转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据及到庭证人张某证人证言各一份。经被告质证,对借据中的字迹并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借据系其出具给案外人陈为仁;对证人证言,认为该份证言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葛玮辩称,其并不认识原告,亦未曾向原告借款,被告曾向案外人陈为仁借款3万元并已偿还完毕,本案的借据系其应陈为仁要求而于债权人处书写原告朱志青的名字。被告葛玮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曾向案外人陈为仁借款3万元,并已偿还。经原告质证认为,该份收据与原告并无关联。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葛玮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5月27日,被告葛玮向案外人陈为仁还款3万元,陈为仁向其出具收据一份。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原、被告的意见分歧较大而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予以保护。被告葛玮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葛玮归还借款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葛玮辩称的其并未向原告借款,被告曾向案外人陈为仁借款3万元并已偿还完毕,本案的借据系其应陈为仁要求而于债权人处书写原告朱志青的名字的主张,其虽提供了案外人陈为仁出具的金额为3万元的收据一份,但该份收据仅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陈为仁之间的借贷往来,与本案原告并无关联,且被告并未对其主张的应案外人陈为仁要求而于债权人处书写原告朱志青的观点予以举证证明,故对被告葛玮的上述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志青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葛玮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澄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彦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