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江商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志义与周时同、蔡甫宝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义,周时同,蔡甫宝,胡柏荣,广州玉德堂陵园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2066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志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孙祖。被告(反诉原告)周时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戌枫、咸越。被告蔡甫宝。委托代理人贺筱英,(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柏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戌枫、邹泽兵。被告广州玉德堂陵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戌枫、咸越。原告王志义诉被告周时同、蔡甫宝、胡柏荣、广州玉德堂陵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德堂公司)及反诉原告周时同诉反诉被告王志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王志义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反诉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义的委托代理人吕孙祖,被告周时同、玉德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戌枫、咸越,被告胡柏荣的委托代理人许戌枫、邹泽兵,被告蔡甫宝的委托代理人贺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义诉称:原告原系被告玉德堂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显示持有被告玉德堂公司19%股权,实际持有该公司7%股权。2014年1月11日,原告将其所持有的被告玉德堂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周时同、蔡甫宝、胡柏荣,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总价为120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三日内,三被告分别各自支付400万元给原告,原告收到上述全部款项后有义务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若未按时履行股权受让款属逾期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逾期滞纳金;超过2014年6月30日仍未全部支付逾期股权受让款的,原告有权向被告玉德堂公司追讨。协议签订后,仅被告周时同向原告支付股权受让款300万元,其余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时同支付股权受让款1000000元及逾期支付产生的滞纳金78500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实际计算至支付股权受让款完毕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2、依法判令被告蔡甫宝支付股权受让款4000000元及逾期支付产生的滞纳金398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实际计算至支付股权受让款完毕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3、依法判令被告胡柏荣支付股权受让款4000000元及逾期支付产生的滞纳金398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实际计算至支付股权受让款完毕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4、依法判令被告玉德堂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交通费等全部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周时同辩称:各被告对原告都有独立义务,不能构成共同诉讼。本案中仅有被告蔡甫宝住所地在江干区,而被告周时同在西湖区,二审法院也明确共同诉讼江干法院才有管辖。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被告周时同已于一年前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但股权至今未能过户,原因是股权被广州南沙法院查封,不得进行转让。该份股权转让协议存在瑕疵,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且让公司负债,使第三人利益受到损失,且本次转让没有召开股东大会,转让不合法。被告胡柏荣此前并非公司股东,该份协议要履行存在障碍,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周时同的诉请。被告蔡甫宝辩称,股权转让协议系被告蔡甫宝认可签订的,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原告与现有股东关系恶劣,如果由其继续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有损害,所有应该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被告胡柏荣辩称,被告胡柏荣并非被告玉德堂公司股东。大世界公司是玉德堂公司的股东,而胡柏荣是大世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柏荣仅仅是代表大世界公司参加会议。被告胡柏荣并未向浙江新洲公司支付过转让款,也没有经过工商变更登记,并非玉德堂公司股东。该次股权转让没有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股东大会,因此对被告胡柏荣的转让没有生效,请求驳回对胡柏荣的诉请。被告玉德堂公司辩称,被告玉德堂公司是由原告及被告周时同、蔡甫宝及浙江新洲公司等共同投资成立,出资设立时间为2011年。目前工商登记显示股东为原告、被告周时同、蔡甫宝以及浙江新洲公司等。被告玉德堂公司并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盖章确认,故被告玉德堂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志义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拟证明四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将股权受让款支付给原告的事实;2、商事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原告、被告周时同、被告蔡甫宝系被告玉德堂股东的事实;3、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股东会决议1份、公司章程1份(2012年7月6日产生但没有进行工商备案),拟证明被告胡柏荣系被告玉德堂的实际股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胡柏荣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专项审计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胡柏荣在签署本案争议股权转让协议的之前不是公司股东,其也并非出资人。被告周时同、蔡甫宝、玉德堂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时同、胡柏荣、玉德堂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玉德堂并未加盖公章,协议中也并没有约定让被告玉德堂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显示登记股东并没有被告胡柏荣,能反映被告胡柏荣并非工商登记的股东;对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该公司章程是在2012年股权变更时为工商登记而签署的章程,因相应股份转让的工商登记最终没有完成,该章程没有作废,其中股东胡柏荣、庞亦雯均未向原股东支付过股权转让款,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胡柏荣是玉德堂公司的股东。被告蔡甫宝对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股权变更不以工商登记为生效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胡柏荣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专项审计报告并不完整,被告并没有提交附表,该报告系原告退出公司后才做的。被告周时同、玉德堂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蔡甫宝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由于被告胡柏荣在被告玉德堂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体现新洲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胡柏荣,但是转让未进行工商登记,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实际情况,且被告胡柏荣多次参加被告玉德堂公司会议,被告胡柏荣与股东有多次合作,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胡柏荣不是被告玉德堂公司股东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胡柏荣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反映被告胡柏荣并未实际享有玉德堂公司股东权利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反诉原告周时同诉称,2014年1月11日,反诉原告周时同与反诉被告王志义及蔡甫宝、胡柏荣签订《广州玉德堂陵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周时同、胡柏荣、蔡甫宝受让王志义实际持有的被告玉德堂公司7%的股权,受让总价为1200万元。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另有100万元尚未支付。然而,早在2012年5月9日,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已下达(2012)穗南法执字第29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协助执行项目在被执行人玉德堂公司清偿完毕所有经已依法确认的债务之前不予办理该公司股东持有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反诉原、被告在明知股权不得转让的情况下,仍以溢价状态转让股权,协议中约定由目标公司玉德堂公司保证出让方实现股权转让债权的内容,明显违法法律规定,损害了玉德堂公司广大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该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再者,根据玉德堂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涉及的受让方胡柏荣不是公司原股东,反诉被告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征得原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然股东徐晓峰、褚良才及浙江新洲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对反诉被告向股东以外第三人转让股权作出意思表示,也并未向出让股东作出过放弃优先权的意思表示,因而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规定及玉德堂公司章程规定,其效力同样具有不确定性。综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3、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王志义辩称,1、反诉被告认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违反规定,各股东均知公司股权因对外欠债过多而被冻结的情况,如各股东归还债务则股权将解封,涉案转让协议可以履行。由于各被告没有归还债务导致股权至今仍处于查封状态。此外,南沙法院的裁定书明确表述不予办理变更登记,但并非禁止股权转让,双方股权转让协议明确陈述股权已被查封的事实,反诉原告应当按约归还公司对外债务。2、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确认公司股东方式之一是工商登记,该方式可以对抗第三人。另一种方式是将股东姓名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内。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能够反映被告胡柏荣系被告玉德堂公司的股东,胡柏荣曾在股东会议程及决议中签字确认,这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因此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合法有效。3、公司法强调的是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反诉被告并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收益,公司资金都由反诉原告掌握。至于反诉原告所谓股权款的问题,其提交的审计报告已明确支付股权款是被告胡柏荣、被告周时同及原告、大世界公司,有无支付对价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新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被告周时同及由其实际控制,大世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被告胡柏荣及由其实际控制,这不违反公司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综上,双方股权转让合法,虽然股权登记不能变更,但此系现有股东未履行债务所致,与反诉被告无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穗南法执字第290-295号执行通知书1份,拟证明目标公司有大批债务案件在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行;2、情况汇报1份,拟证明玉德堂公司在2012年2月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情况报告,说明了玉德堂公司存有大量债务没有清偿;3、2012年玉德堂公司新股东向法院出具的承诺函1份、(2012)穗南法执字第2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2012)穗南法执字第29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2012)穗南法执字第290号执行情况告知书1份,(2012)穗南法执字第290号执行裁定书1份,拟证明玉德堂公司在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2012)穗南法执字第29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已明确为了防止被执行人股东逃避债务、逃避执行而不予办理玉德堂公司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4、玉德堂公司章程1份,拟证明玉德堂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反诉被告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公司股东在2012年对法院作出的承诺没有履行,直接导致原、被告之间工商登记变更的不能进行,与反诉被告无关;其中证据(2012)穗南法执字第29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仅讲到不予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的程序问题;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并不真实,故意混淆事实,在工商局能调取的是2011年7月22日的公司章程,不能证明任何事实。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反诉被告王志义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11日,原告王志义(甲方)与被告周时同、蔡甫宝、胡柏荣(乙方)签订《广州玉德堂陵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玉德堂公司的实际持有的7%股权(工商登记为19%)转让给乙方,转让总价为1200万元,甲方受益部分个人所得税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签订之日三日内周时同、蔡甫宝、胡柏荣分别各自支付400万元给甲方,甲方收到上述全部款项后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鉴于玉德堂公司股权目前被法院查封,乙方负责将股权解封后,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包括玉德堂(香港)集团有限公司在内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乙方中任何一位受让方未按时履行股权受让款属逾期支付,甲方有权收取逾期滞纳金,逾期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超过2014年6月30日仍未全部支付股权受让款的,甲方有权向玉德堂公司追讨。协议签订后,被告周时同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及部分滞纳金,其余受让人均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另查明,2012年5月9日,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沙分局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沙分局在玉德堂公司清偿完毕所有已依法确认的债务之前,不予办理该公司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再查明,2012年7月6日,玉德堂公司变更公司章程,其中变更后公司章程第四条载明股东姓名中包括被告胡柏荣。该公司章程经变更后的各股东的签名确认,也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时同签名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王志义与被告周时同、蔡甫宝、胡柏荣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款支付时间为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但仅被告周时同按约支付了300万元尚剩余100万元未支付,其余被告至今均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及按照约定支付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股权转让协议》中虽约定原告可向被告玉德堂公司追讨,但被告玉德堂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中予以确认,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玉德堂公司对其余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并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胡柏荣提出其并非公司股东,故其受让股权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6日出具的经玉德堂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周时同签字确认的《公司章程》载明,被告胡柏荣已变更为玉德堂公司的股东,且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其余股东也并未对被告胡柏荣的身份提出异议,故原告王志义有理由认为被告胡柏荣为玉德堂公司的股东,应认定原告王志义将股权转让给胡柏荣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反诉原告周时同提出确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已载明合同双方均明知涉案股权已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查封并不予办理股权登记手续的事项,且双方约定由受让股权方负责将股权解封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该主张及基于该主张的其余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时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义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滞纳金人民币78500元(滞纳金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另行计算)。二、被告蔡甫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义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支付滞纳金人民币398000元(滞纳金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另行计算)。三、被告胡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原告王志义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支付滞纳金人民币398000元(滞纳金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另行计算)。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广州玉德堂陵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周时同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922元,由被告周时同负担人民币8836元,由被告蔡甫宝负担人民币36043元,由被告胡柏荣负担人民币360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周时同负担人民币546元,由被告蔡甫宝负担人民币2227元,由被告胡柏荣负担人民币2227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00元,由反诉原告周时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3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 炯审 判 员  程留会人民陪审员  徐雅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雪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