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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终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宗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宗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84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宗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宗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杭建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宗某伙同周波、胡均、赵心棋(均已判刑)等人在建德市寿昌镇皇爵洲际酒店KTV消费后,在酒店门口随意殴打下班回家的KTV服务人员姜少鹏、冉作江、曾永等人。经鉴定,姜少鹏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冉作江、曾永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三名被害人的陈述,三名同案犯的供述,证人朱某、周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结果告知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宗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处被告人宗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宗某上诉认为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被告人宗某上诉认为量刑过重缺乏依据,对其提出的改判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骏审 判 员 胡 荣代理审判员 高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黄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