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三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曹与包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470号原告:陈曹。被告:包剑。原告陈曹为与被告包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包剑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包剑陆续向原告陈曹借款并出具相应的借条,2013年5月1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曹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借款本金210000元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若被告包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4810元,由被告包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兴华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人民陪审员  倪晓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