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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静锋与徐贵阳150717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旭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黄静锋,徐贵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225号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广州市旭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徐贵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富妮、陈菁华,均为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静锋,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审第二被告:徐贵阳,1968年12月8日,住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广州市旭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5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并非适格被告,租赁合同纠纷已解决,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即使上诉人被列为本案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应以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作为管辖法院。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且上诉人并非以租赁合同作为起诉依据,合同履行地不在广州市海珠区。二、原审第二被告作为租赁合同相对人,其户籍地在广州市白云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其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上诉人注册地为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397号自编76、77号,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地在广州市天河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