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梅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程某与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梅民初字第283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丁立。被告:万某甲。原告程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万某乙。婚后被告不顾家,借有外债进行赌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分居已有一年多,婚生女一直由原告和其父母抚养。2014年1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2.婚生女万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某甲未答辩。原告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声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万某甲同意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嫌女儿是累赘的事实。3.借条、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万某甲借款较多,不具备抚养婚生女的条件,其向原告母亲程水芳借款18万元用于偿还其余借款的事实。4.(2014)湖安梅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程某曾于2014年12月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1月4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万某乙的事实。5.房产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父母拥有多处房产,有经济能力帮助原告共同抚养万某乙的事实。被告万某甲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被告万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万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自2014年7月起,原告程某及婚生女万某乙一直在其娘家生活,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本院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婚姻已失去维系的基础,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万某乙现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万某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50%,本院结合原、被告实际生活状况以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支付生活费每月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二、婚生女万某乙随原告程某共同生活,被告万某甲自2014年9月起支付万某乙生活费每月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6月30日、12月30日前付清当期生活费用。万某乙的同期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原、被告双方凭正式发票于每年12月30日前结清当年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子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英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