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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四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四民初字第20号原告:王某甲。住四平市。被告:国某甲。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2015年8月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王某甲与国某甲于2006年6月同居,2009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国馨卉,一子国峻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从2012年以后国某甲经常在外面赌博、喝酒,夜不归宿,经劝阻仍不悔改。国某甲从2012年5月以后离家出走,对家庭、妻子不尽抚养义务,双方感情破裂,尚无和好可能。综上,王某甲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王某甲、国某甲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国馨卉归王某甲抚养,婚生子国峻博归国某甲抚养。国某甲未提出答辩。在开庭审理时,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王某甲的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证明王某甲的身份及相关自然情况。2、结婚证二册,证明王某甲、国某甲于2009年12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存在。3、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英城满族村民委员会开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国某���是该村八社村民,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4、2015年4月16日杨占春(系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英城满族村民委员会会计)的调查笔录,证明国某甲离家出走两年多了。5、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山门派出所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国某甲现不在该辖区居住,属于空挂户口,现无法联系到该人。6、证人尹某某证言,证人称某甲和国某乙的朋友,王某甲、国某甲分居两年多了,这期间一直没看到国某甲,也没联系,王某甲、国某甲夫妻有两个孩子,女儿和王某甲在一起,两年多王某甲一直在自己母亲家。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人称某乙,证明王某甲两年多一直住在她母亲家,这期间一直没见过国某甲。8、证人杨某甲证言,证人称与王某甲、国某甲是前后院邻居,证明王某甲两年多一直住在她母亲家,这期间一直没见过国某甲。国某甲未到庭,故无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王某甲、国某甲于2009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国馨卉(2006年12月27日生),一子国峻博(2010年4月12日生)。被告国某甲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已满2年。上述事实,有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英城满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有2015年4月16日杨占春(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英城满族村民委员会会计)的调查笔录,有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山门派出所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信,有证人尹某某、王某乙、杨某乙的证言在卷为凭。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院归纳争议焦点:1、王某甲、国某甲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女国馨卉、婚生子国峻博由谁抚养?对方承担多少抚育费?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国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王某甲、国某甲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加之性格差异,致使夫妻欠缺沟通,现国某甲离家出走已满两年,至今未归,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王某甲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故本院对王某甲要求与国某甲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二、王某甲、国某甲婚生女国馨卉,婚生子国峻博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由于国馨卉、国峻博均不满18周岁,王某甲、国某甲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王某甲愿意抚养女儿国馨卉,希望法院判决儿子国峻博归国某甲抚养,因国某甲下落不明,故本院对王某甲要求法院判决儿子国峻博归国某甲抚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甲、国某甲婚生女国馨卉,婚生子国峻博均由王某甲抚养,根据孩子实际花销,国某甲每月给付国馨卉抚育费人民币400元整,每月给付国峻博抚育费人民币300元整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国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国馨卉(2006年12月27日生),婚生子国峻博(2010年4月12日生)均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国某甲每月给付国馨卉抚育费人民币400元整,每月给付国峻博抚育费人民币300元整,该款于2015年2月开始起算分别至国馨卉、国峻博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的15日为给付日。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文代理审判员  陈 青人民陪审员  魏 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