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杨某。原告黄某甲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丙。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于2012年同他人合伙创办鸿燕眼镜厂,并由被告经营管理。2013年,被告未告知原告,擅自将大量款项转移,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独自外出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乙、儿子黄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成人,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答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女儿黄某乙、儿子黄某丙出生情况。四、公司基本情况1份,拟证明双方已分居,被告居住在临海市鸿燕眼镜有限公司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丙,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感情,认真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审 判 员 李林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欣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