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高×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1,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15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1,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连东升,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任占勇,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1、高×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1及其辩护人连东升、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任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1、高×于2015年1月10日2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小学门口,酒后无故滋事,殴打被害人史×(男,27岁,河南省人),致其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孙×1、高×后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小武基派出所民警王×(男,28岁,北京市人)、孙×2(男,35岁,北京市人)等人接警后到现场处理时,又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王×双手软组织挫伤、孙×2右手软组织挫伤。被告人孙×1、高×后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1、高×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孙×1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以妨害公务罪判处其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高×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以妨害公务罪判处其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孙×1、高×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二被告人之各辩护人分别认为被告人孙×1、高×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之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1、高×于2015年1月10日2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小学门口,酒后无故滋事,殴打被害人史×(男,27岁,河南省人),致其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孙×1、高×后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小武基派出所民警王×(男,28岁,北京市人)、孙×2(男,35岁,北京市人)等人接警后到现场处理时,又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王×双手软组织挫伤、孙×2右手软组织挫伤。被告人孙×1、高×被当场抓获归案。后二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史×的经济损失,史×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史×的陈述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孙×1、高×打伤致右手腕骨折,其拨打了报警电话,民警们到现场后,二被告人辱骂并殴打几位民警,被民警当场抓获。2、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其系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小武基派出所民警。其证明在上述时间,接警后与民警孙×2、徐×到达现场,发现被告人孙×1、高×在殴打路边行人,民警告知二人警察身份,但二被告人拒不配合并打骂民警,后在支援警力的配合下将��被告人抓获。二被告人当时处于醉酒状态。王×和孙×2的手被二被告人抓伤。3、被害人孙×2的陈述证明:当时接警后到现场的情况以及二被告人打骂民警、妨害公务的情况,陈述内容同被害人王×的陈述。4、证人徐×的证言,证明内容同被害人王×、孙×2的陈述基本一致。5、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孙×2、王×的损伤均不构成轻微伤。6、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史×、孙×2、王×的伤势情况。7、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10日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到达现场,被告人孙×1、高×殴打民警,被民警当场抓获。8、被害人史×出具的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孙×1、高×家属赔偿被害人史×及史×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9、“110”接处警记录,证明本案报警的情况。10、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证明被告��孙×1、高×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孙×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孙×1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称:案发当天,其和高×每人喝了四两左右的白酒,看到一辆车挡在路中间,其和高×就与对方吵了起来。后来民警到了,他以为是对方的人,就踹了民警,后来才知道是民警。具体细节记不起来了。在后来的供述中称当时喝多了,什么都记不起来了。12、被告人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高×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称:案发当天,其和一个老乡喝完酒,在路上看到一个姓史老乡,就与老乡(孙义涛)一起和姓史的老乡打了起来,其打对方的脸部了,其没有打别人,在民警抓其时,也没有反抗。后来的供述称案发当天是与孙×1一起喝酒,等醒来就在派出所了。醒来后看到脸上有伤,应该是和别人打架了,也不知道警察抓他的事情,具体经过记不起来了,什么都不记得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其证据资格本院均予以确认。除被告人供述外的上述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均具有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对这些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供述中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供述缺乏证据印证,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1、高×无视国法,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且共同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触犯刑法,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对二罪应一并予以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1、高×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1、高×均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史×的经济损失且史×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故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均酌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孙×1、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光同人民陪审员 徐 强人民陪审员 周学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