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执字第013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上海光明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海陵区天诚食品有限公司、姚卫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海执字第01304-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光明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启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大清,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天诚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卫军,总经理。被执行人姚卫军。申请执行人上海光明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姚卫军、泰州市海陵区天诚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6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天诚食品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上海光明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人民币1083279.32元,案件受理费7215元。因被执行人姚卫军、泰州市海陵区天诚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光明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将该案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姚卫军、泰州市海陵区天诚食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2014年10月10日通过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本院辖区内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两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于2015年10月11日通过泰州市房产交易中心查询本院辖区内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姚卫军与钱忠兰共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天达佳园某幢某室房屋一套(权证号100××940,已抵押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本案已于2014年9月29日查封上述房屋所有权,并于2015年5月5日查封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均为两年。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在被执行人上述房屋门上张贴限期履行通知书,两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义务。另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上述被查封的房产,并委托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姚卫军与钱忠兰名下共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天达佳园31幢401室房屋(含土地使用权,车库)进行了评估,本院司法鉴定科工作人员与评估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后评估公司出具了苏国衡(2015)泰州房估字第15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本院将公告送达上述评估报告。其余未发现诸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多次通过电话、笔录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上海光明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上海光明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明确表示在公告送达评估报告期间暂不申请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进行拍卖,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执行日志、工作记录、限期履行通知书、照片、执法记录仪录像、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两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无车辆登记,已查封的被执行人房产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置,故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64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沈海平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晓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