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满元、田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满元,田春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祁阳县浯溪镇金盆路与椒山南路转角处。法定代表人刘国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保国,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祁阳县浯溪镇新兴路282号(特别授权)。被告曾满元,男。被告田春艳,女,系被告曾满元之妻。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满元、田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在祁阳县人民法院黎家坪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代理人聂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满元、田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满元于2010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月息8.4‰。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二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曾满元于2010年3月19日向原告湖南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设机构黎家坪支行(原黎家坪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三年,月息8.4‰。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原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贷款借据及二被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企业法人改制变更,依法应当由改制后的法人承担其权利义务。原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应当由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故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曾满元向原告借款,出具了《贷款借据》,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借给了被告贷款本金,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偿本付息,被告经原告催收未能按时偿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春艳系被告曾满元的妻子,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满元、田春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前期已还部分利息予以扣减)。如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曾满元、田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菊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