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刘电民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电民,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550号原告刘电民,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良,鹤壁市山城区石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住所地鹤壁市。负责人刘伟,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赵玉翠,该矿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原告刘电民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以下简称鹤煤六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原本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电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良,被告鹤煤六矿的委托代理人赵玉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电民诉称:原告于2001年11月份到被告鹤煤六矿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且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0年10月9日,原告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鹤壁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后于2011年3月15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送交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直至2015年3月8日刑满释放。随后,原告到被告处得知原告已被辞退。被告鹤煤六矿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且自始至终未通知原告,亦未送达任何手续。被告不按规定为原告办理失业档案转移手续,致使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应当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因不服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山劳人仲案字(2015)1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因被告鹤煤六矿未为原告转移失业档案手续,致使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26880元;2、被告鹤煤六矿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2015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11832元。被告鹤煤六矿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原告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被判处刑罚之后,因原告对被告刻意隐瞒其服刑的事实,被告未收到刑事判决书,故并不知情,2012年12月,被告以原告长期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履行了送达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由于原告无法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因此失业经办机构不予接收原告档案,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3、原告在2014年4月—2015年3月期间处于服刑期间,不符合领取生活费的条件。原告刘电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续订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01年1月10日—2011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鹤壁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因涉嫌诈骗罪被依法逮捕。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被提起公诉。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5、河南省内黄监狱释放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刑满释放。6、河南省在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按规定缴纳了养老保险。7、山劳人仲案字(2015)1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经庭审质证,被告鹤煤六矿对原告提交的第1—5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7份证据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鹤煤六矿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22日,鹤壁日报刊载的公告1份,证明被告已经通过登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鹤壁煤电六办(2012)31号文件1份,证明因原告旷工300天,被告已自动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其均未见到,且原告自逮捕至被单位开除,旷工天数应当是400多天,而不是300天。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为核实原告刘电民的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参保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证明》1份,该证据载明:刘电民原系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按规定于2001年1月至2012年6月在本地参加了失业保险,已足额缴费至2012年6月。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刘电民原系鹤煤六矿职工,双方2001年1月10日—2011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2010年10月9日,刘电民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鹤壁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后于2011年3月15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送交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2015年3月8日,刘电民刑满释放。在刘电民服刑期间,2012年2月24日,鹤煤六矿以刘电民长期旷工为由对其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于2012年12月22日,在鹤壁日报刊载公告,公告送达该决定。在2001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鹤煤六矿为刘电民正常缴纳了失业保险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刘电民自2010年10月9日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至2015年3月8日刑满释放期间,其人身自由处于被限制状态,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鹤煤六矿已通过法定的送达程序向原告刘电民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因此,原告刘电民主张其于刑满释放后才知道被告鹤煤六矿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故本案不超过仲裁时效。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关于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鹤煤六矿应向原告赔偿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理由如下:首先,《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按照本条例规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可知,原告刘电民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其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0)108号)规定,在职劳动者应被判刑收监执行,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在其刑满后,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即原告刘电民作为刑满释放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再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于终止或者解除职工的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的证明等有关手续报送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因被告鹤煤六矿未按照规定程序为原告刘电民转移相应的社保手续导致其在刑满释放后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此,被告鹤煤六矿应当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鹤煤六矿应当赔偿原告刘电民相应的保险待遇损失。《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并自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按月发放。结合《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豫政办(1999)39号文)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因原告刘电民自2001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已足额缴纳失业费至2012年6月,且其可以于2015年3月18日刑满后,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故本院酌定为20个月。另参考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2014年7月—2015年6月)故被告鹤煤六矿应向原告刘电民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1400元/月80%20个月=22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生活费。本院认为,生活费系基于非归咎于劳动者的原因,使劳动者在一定期间内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故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该期间内的维持劳动者必要性支出的基本生活保障。本案中,首先,被告鹤煤六矿于2012年2月即与原告刘电民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刘电民对被告鹤煤六矿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可,故应当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2年2月解除。其次,2014年4月—2015年3月期间,原告刘电民仍服刑于河南省内黄监狱,不符合支付生活费的法定条件,故原告刘电民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电民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22400元;二、驳回原告刘电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原本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