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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边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峨边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被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川LMA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司乘三人),从本县共和乡白果村往本县城区方向行驶。当日9时许该车行驶至本县共和乡白果村村道0KM+50KM处时,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操作不当将车驶离路面,坠下行驶方向左侧的山坡下,造成乘车人赵某、宋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电话报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乘车人赵某、宋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无责。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赵某和宋某甲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操作不当及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动机、危害后果、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永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建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但梦瑶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