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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下午,周某到景县南苑小区附近的东北菜馆找宋某要账,后两人因言语不和发生殴斗,被告人周某用餐具将宋某面部打至轻伤二级。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谢某、吴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抓获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为讨要欠款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因处理不当二人发生打斗,致被害人宋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欠账不还,有一定过错,且二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对被告人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王正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徐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