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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魁与黄远锋、李南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魁,黄远锋,李南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68号原告:张魁。被告:黄远锋。被告:李南聪。原告张魁诉被告黄远锋、李南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远锋、李南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魁诉称:1994年至l995年期间,被告黄远锋、李南聪以在深圳做白鸽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时约定按每月5%计付利息。l995年10月30日,被告黄远锋、李南聪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兹借到张魁壹佰万人民币元正(1000000元)利息(伍分)计,此款集资深圳市做白鸽生意,被借款提前十五天,讲清款项”。其中“被借款提前十五天,讲清款项”意为原告要求还款,应当提前15天请求。此后,被告黄远锋、李南聪支付了部分利息至l996年4月,l996年5月起不再支付利息并从此下落不明。被告黄远锋、李南聪系个人合伙关系,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某系黄远锋的妻子,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李南聪的妻子,借款发生于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家庭经营、家庭受益,因此,被告黄某某、陈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近,原告得知被告黄远锋家庭、被告李南聪家庭均在深圳市购置了房产及豪华轿车,但仍对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远锋、黄某某、李南聪、陈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199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黄远锋、李南聪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魁与被告黄远锋、李南聪系朋友关系。据原告称,从1994年至1995年期间,被告黄远锋、李南聪以在深圳做白鸽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5次向原告借款共1000000元,借款均通过现金方式支付。1995年10月30日,被告黄远锋、李南聪出具一份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兹借到张魁壹佰万人民币元正(1000000元)利息(伍分)计。此款集资深圳市做白鸽生意。被借款提前十五天,讲清款项。此据。经手人:李南聪、黄远锋。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日”。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能偿付借款本息。2015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黄远锋、黄某某、李南聪、陈某某两夫妻共四人为共同被告,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撤回对被告黄某某、陈某某的起诉,本院已作出(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68-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另,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1996年4月份,从1996年5月1日开始没有支付利息。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1995年前后购置的房产用于证明其支付能力,以及提交其于1994年至1995年间向其亲戚借款的借条,以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中的部分款项是向其亲戚张某甲、张某乙等所借的事实。本院已向部分出借人张某甲、张某乙询问核实。另,中国人民银行在1995年7月1日发布的6个月内的贷款利率为10.08%。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黄远锋、李南聪的住所地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被告去向不明。于是,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黄远锋、李南聪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张魁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据、房产证、借条、和本院的开庭笔录、询问笔录、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黄远锋、李南聪向原告张魁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有原告的自认及其提供的借据为证,本案的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黄远锋、李南聪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偿还原告张魁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黄远锋、李南聪连带偿还,属于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1996年4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和双方利息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黄远锋、李南聪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1996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远锋、李南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远锋、李南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张魁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和利息(自1996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60元共14360元,由被告黄远锋、李南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波代理审判员  庄 滢人民陪审员  李相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耀驰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