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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庄金杰与孟兆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金杰,孟兆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金杰,男,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兆有,男,1954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上诉人庄金杰与被上诉人孟兆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集安市人民法院(2015)集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兆有一审时诉称:2012年1月12日,庄金杰以做生意无钱为由,向孟兆有借款25000元,并约定该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止,同时约定月利息3分,如果到期还不上用庄金杰的铲车抵押。该借款到期后,庄金杰未能主动还款,孟兆有多次催要,庄金杰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庄金杰偿还欠款及利息。庄金杰一审时辩称:对欠款的数额及利息都没有异议,但孟兆有委托王志平向庄金杰要钱,王志平把庄金杰的奥迪车扣了,抵顶欠款。故庄金杰不同意偿还欠款。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庄金杰以做生意无钱为由,向孟兆有借款25000元,并约定该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约定月利息3分,如果到期还不上用庄金杰的铲车抵押。2014年3月18日,孟兆有授权王志平帮助孟兆有催还欠款,并未将债权转移。王志平于2014年6月5日,私自将庄金杰车牌号为吉E772**的奥迪车,抵顶孟兆有欠款,未经孟兆有同意,是王志平的个人行为,庄金杰至今未能偿还孟兆有欠款,故孟兆有诉至法院,要求庄金杰偿还欠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明确,孟兆有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庄金杰用自己的奥迪车抵顶欠款,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其主张欠款已偿还完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判决:庄金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孟兆有欠款25000元,利息从2012年1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庄金杰负担。庄金杰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庄金杰于2012年1月12日向孟兆有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2014年3月18日王志平持孟兆有的《授权书》向庄金杰催要欠款。孟兆有的授权书写明双方借款一事,由王志平全权办理。庄金杰即与王志平协商还款事宜,后达成协议,用庄金杰的黑色奥迪车(100)抵顶欠款及利息。原审法院以债务未转移为由,认为用奥迪车抵顶欠款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判决庄金杰偿还借款不公。既然孟兆有授权王志平全权办理借款一事,就不存在私自处理,且授权书中未表明用车抵债需征得孟兆有的同意,王志平依授权书办理以车抵债应为有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孟兆有辩称:孟兆有不同意庄金杰以车顶帐,要求偿还借款,后期孟兆有再向庄金杰要钱,庄金杰不予偿还。同意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庄金杰以做生意无钱为由,向孟兆有借款25000元,并约定该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约定月利息3分,如果到期还不上用庄金杰的铲车抵押。2014年3月18日,孟兆有给王志平出具授权书,授权王志平全权办理庄金杰与孟兆有借款一事。2014年6月5日王志平向庄金杰出具字条,以庄金杰吉E772**号黑色奥迪车(100)抵顶庄金杰欠孟兆有借款,后王志平将黑色奥迪车开走至今。本院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王志平与庄金杰达成的以车抵债协议,对孟兆有是否具有约束力存有异议?本院评判如下:庄金杰主张:在2014年6月份,孟兆有找庄金杰要钱,庄金杰因为没有钱暂时还不上,6月5日王志平拿着孟兆有的授权书找庄金杰要钱,得知庄金杰没钱后,王志平表示要庄金杰的车抵债,当时王志平给孟兆有打电话,经孟兆有同意后,王志平将庄金杰的黑色奥迪车(100)开走。黑色奥迪车购买于2003年,大概能值5万元。当时王志平说帐了了,当天由王志平出具字条并将黑色奥迪车开走后再未归还。二审中庄金杰提供了郭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王志平将车开走。郭某某证明2014年6月份,去了两三个人,把庄金杰的黑色奥迪(100)开走了,说是顶帐。孟兆有质证并主张:郭某某所证事实与本案没有关系。当初通过朋友认识王志平,孟兆有让王志平给要欠款,王志平写了个授权书,让孟兆有签字。孟兆有将借条复印件交给王志平,孟兆有问报酬如何计算,王志平说要完钱再说,就是帮忙。王志平去庄金杰处开走车的事孟兆有不清楚,王志平没给孟兆有打过电话,后期王志平要把黑色奥迪车交给孟兆有,但孟兆有不同意收车,现在不知道奥迪车去哪了。本院认为,2012年1月12日,庄金杰给孟兆有出具借据,借款2.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据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自2013年1月12日借款期限终止之日,庄金杰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嗣后,2014年3月18日,孟兆有给王志平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王志平全权办理庄金杰与孟兆有借款一事。故王志平基于孟兆有的授权行为对庄金杰与孟兆有的借款事宜产生了代理权。王志平持有孟兆有出具的授权书向庄金杰主张权利,并于2014年6月5日与庄金杰达成协议,以庄金杰黑色奥迪车(100)抵顶庄金杰欠孟兆有借款,出具字条并将黑色奥迪车(100)开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整个事件发展过程中,庄金杰系基于授权书知道和确认王志平与孟兆有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且王志平可以全权办理借款事宜,从而与王志平达成了以车抵顶欠款协议。二审庭审中,庄金杰提供郭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庄金杰的黑色奥迪车因为抵顶借款被人开走。王志平在委托人孟兆有的授权范围内与庄金杰达成以车抵债协议,该协议直接约束委托人孟兆有和庄金杰。基于该协议,孟兆有与庄金杰之间的借款关系因以车抵债协议的履行而消灭。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孟兆有对王志平的授权书中已写明关于庄金杰与孟兆有借款一事,由王志平“全权办理”的字样,庄金杰系基于对该授权书的合理信赖,与王志平就此债权债务的处理达成的一致合意并已履行完毕。庄金杰在协议履行中不存在过错。故孟兆有不能以王志平与庄金杰达成以车抵债协议未经其同意为由否认协议的效力及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事实。孟兆有对其损失可基于其与王志平的委托关系另案告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集安市人民法院(2015)集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孟兆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上诉人孟兆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秀芳代理审判员  盖晓晨代理审判员  李尧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晓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