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营民一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姚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营民一初字第484号原告姚某。被告史某甲。原告姚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被告史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阳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在枣强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史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缺乏了解,系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彼此脾气、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以为孩子的出生能够增强夫妻之间的感情,但是事与愿违,被告仍然我行我素,整日无所事事,没有尽到一个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自2015年6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已形同陌路,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不存在诉状中所称的感情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经过长时间的交往,脾气、性格相投,婚后夫妻间相敬如宾,相互体贴、呵护,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的起诉与答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该争执焦点,原告称:被告在生活中经常给原告赌气,被告的面色经常不好看,经常给原告气受。2015年阳历6月份,被告让原告的家人生气,并将原告送回娘家,原告在娘家居住至今,现在孩子随原告生活,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以上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针对该争执焦点,被告称:被告没有对原告不好,原告回娘家是因为孩子过十二天时,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及原告的姐姐产生了矛盾,所以被告送原告回娘家是去说事,原告没有和原告回家,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对以上主张为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阳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3年在枣强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史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夫妻双方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有和好的意愿。为维护原、被告双方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充分考虑双方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要求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安章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张存宝第2页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