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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行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孙玉荣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拱辰派出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荣,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拱辰派出所,肖铸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房行初字第225号原告孙玉荣,女,1950年8月14日出生。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拱辰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大街68号。法定代表人李亚军,所长。委托代理人张鹏,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第三人肖铸祥,男,1954年1月31日出生。原告孙玉荣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拱辰派出所(以下简称拱辰派出所)不服行政变更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玉荣,被告拱辰派出所之委托代理人张鹏,第三人肖铸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荣诉称:(2011)房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2011)一中行终字第2429号行政判决书于2011年8月24日生效。原审查明,2008年9月16日被告为张玉彬补办户口簿。户内人口为张玉彬和孙玉荣两人户口。行政判决生效之后,被告反而制造2009年肖铸祥迁入明源西巷11排2号虚假事实,将明源西巷11排2号变更为肖铸���为户主。因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拱辰派出所变更肖铸祥为北京市良乡明源西巷11排2号户主的行政行为。经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2011年即已经知道存在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原告在2015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玉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平人民陪审员  陈永慧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