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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玉娟与张铁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娟,张铁民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娟,无业,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高健博,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铁民,无业。委托代理人:董勤美,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玉娟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高青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玉娟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博,被上诉人张铁民的委托代理人董勤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张铁民曾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刘克刚等人偿还借款。法院分别作出(2010)高民初字第928号、(2011)高民初字第829号、830号、(2012)高民初字第830号、956号、(2013)高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克刚等人偿还债权人张铁民借款、利息、违约金共计400余万元。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张铁民,男,身份证号:××,乙方:李玉娟,女,身份证号:370322197209096729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就甲方与刘克刚、刘克勇等(2010)高民初字第928号,刘业厚、段海红等(2011)高民初字第830号,张秀华、杜希新等(2011)高民初字第829号,刘建刚、刘月娇等(2012)高民初字第830号,曹鸿飞、金同芳等(2012)高民初字第956号,李明、常婷婷等(2013)高民初字第317号、韦宗宾、丁海燕等(2012)高民初字第831号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达成以下协议:一、李玉娟为以上案件的实际债权人,张铁民为经办人。二、对于上述案件债权,李玉娟可以转让给其他人,张铁民须全力配合”。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申请确认(2012)高民初字第831号,放弃对该笔债权的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及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确认原告系以上相关案件的债权人,将相关案件的债权用于抵偿原告所欠的债务。在涉案(2012)高民初字第956号案件中,涉案100万元借款系通过周跃龙的账户转入借款人于春的账户,案件审理过程中,担保人金同芳等曾对张铁民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周跃龙出庭作证,证实:其与张铁民系朋友关系,与张铁民办理的农行卡一直由张铁民使用,卡的开户名系周跃龙,卡里的资金系张铁民的。(2012)高民初字第956号判决确认张铁民系适格的诉讼主体,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曹鸿飞、于春偿还原告张铁民借款本金及违约金1234000.00元。被告为证实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供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淄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2013)淄执字第51-2号执行裁定书,其中判决书判决债务人孙华偿还李玉娟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233万元,因李玉娟将(2012)淄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债权转让给张铁民,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张铁民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原审法院认为,(2010)高民初字第928号、(2011)高民初字第829号、830号、(2012)高民初字第830号、956号、(2013)高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已确认被告张铁民系涉案债务的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系确认原告李玉娟系涉案债务的债权人,协议书的内容及原告的起诉目的显然与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相违背。原告要求确认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玉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李玉娟负担。李玉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并确认生效判决书中权利已归李玉娟所有。事实和理由为:一、被上诉人认可双方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书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签协议时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且该协议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协议的实质内容是将相关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在意思表示上概括的转移给上诉人,属于被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审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无证据证实双方签订协议违法无效的情况下,认定证据不足,不仅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而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机械地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与实际不符。上诉人认为该条款应有条件的适用,而不是无限扩大适用。无条件限制的扩大适用该条解释,必将导致违背民事诉讼查明事实这一根本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张铁民答辩称:一、涉案七份民事判决书明确记载张铁民是上述案件债权的债权人,该事实已经法院判决认定,原审据此认定事实正确。二、张铁民与李玉娟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虚假,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法无效。协议约定李玉娟为上述案件的实际债权人明显虚假,上述债权已经法院判决认定张铁民是合法的债权人,李玉娟无论如何也不可能成为实际债权人;协议约定张铁民是上述债权的经办人明显虚假,如张铁民是经办人,那么他在上述七案中只能是李玉娟的代理人,而不应该是原告,但事实是张铁民都是原告,且张铁民在(2012)高民初字第956号案件中的原告身份是经过李玉娟的丈夫周跃龙出庭作证证明的,这足以说明张铁民就是实际的债权人。涉案协议不是债权转让协议,也不是李玉娟所称的转移,是李玉娟为应付她的债权人请张铁民帮忙签订的一份虚假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了李玉娟的非法目的,违法无效。三、原审法院根据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张铁民是涉案上述案件的债权人,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自己系本案所涉七个案件债权的实际债权人,对此,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据此提出要求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约定上诉人为实际债权人的协议有效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事实,适用该条款规定正确,上诉人主张原审扩大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无事实依据,其据此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李玉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代理审判员  杨继生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银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