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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南商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马月燕与郭军航、郭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月燕,郭军航,郭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653号原告:马月燕。被告:郭军航,现在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被告:郭丽君。原告马月燕为与被告郭军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晓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郭军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郭丽君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郭丽君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马月燕及被告郭军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马月燕起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郭军航向原告马月燕借款100000元,并以被告郭军航名下的浙G×××××马自达牌汽车作为抵押,并于当日出具借条、收条及抵押协议各一份,约定于2014年6月1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郭丽君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理应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军航对上述款项分文未付,被告郭丽君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马月燕因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郭军航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马月燕对被告郭军航所有的浙G×××××马自达牌汽车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郭丽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郭丽君于2015年3月10日代被告郭军航支付了款项50000元,故当庭变更第一部分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郭军航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马月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2014年5月2日的借条(下注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军航向原告马月燕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及被告郭丽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被告郭军航收到借款等事实。二、2014年5月2日的抵押协议及车辆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军航愿意以其所有的浙G×××××马自达牌汽车作为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等事实。被告郭军航答辩称:对借款金额无异议,但其已于2015年3月18日因诈骗罪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在没有经济来源,无法归还。被告郭军航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郭丽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郭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马月燕提供的证据一、二,经被告郭军航质证后对该两组证据均无异议,且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日,被告郭军航向原告马月燕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郭丽君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被告郭军航在收到借款后,在借条下方出具收条一份。同日,被告郭军航出具协议一份,表示愿意以其所有的浙G×××××马自牌汽车作为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到运输工具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除被告郭丽君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马月燕支付50000元外,二被告对剩余款项一直未予支付。另查明,被告郭军航于2015年3月18日因诈骗罪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在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军航尚欠原告马月燕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郭军航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且被告郭军航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郭丽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丽君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郭军航追偿。被告郭军航以其所有的浙G×××××马自达牌汽车提供抵押,原告马月燕即享有了相应的抵押权,在抵押物依法处置后,原告马月燕就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抵押物未在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包括有抵押登记的,抵押在先的)。虽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现原告自愿将此部分的诉请减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增加二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军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月燕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郭军航所有的浙G×××××马自达牌汽车在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内,由原告马月燕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第三人。三、被告郭丽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丽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军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郭军航负担,被告郭丽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小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