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庞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0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XX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时5分许,被告人庞某某无证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81mg/100ml)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唐某某沿崇焕路往石龙方向行驶,行驶至东莞市石碣镇崇焕路银河路口时,摩托车车头与停在前方等候信号灯放行由欧某某驾驶的桂KX**货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庞、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庞某某被送至医院治疗,后在治疗期间逃跑。2015年7月16日,庞某某到广西浦北县公安局官垌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被抓获。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碣大队认定,庞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欧某某无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欧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监控录像,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说明材料,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无视国法,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桂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