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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盛泉与王祖禄、吴三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王盛泉,男,1973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钟桐生,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祖禄,男,1967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吴三娣(王祖禄的妻子),女,1967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吴培彬,男,1973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王盛泉与被告王祖禄、吴三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盛泉委托代理人钟桐生、被告吴三娣的委托代理人吴培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祖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盛泉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王祖禄因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5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息938元;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月利息180元。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付,现被告外出务工,下落不明,至今仍分文未偿还给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5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19006元;2、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650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3、两被告承担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判决书的公告费用690元。被告王祖禄未作答辩。被告吴三娣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有出入,实际情况是原、被告系好朋友,2009年8月间被告吴三娣夫妻因买汽车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仍欠利息7500元,本息合计欠款37500元。至于9000元,这不是借款,实际是租厂房的租金,之所以被告王祖禄将二笔款项写成借条,是因为原告的胁迫才写下的。对于37500元的欠款,被告吴三娣会尽最大的能力慢慢还清,请原告谅解,对于9000元租金,按照法律规定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隐瞒了事实真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二被告因买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后,二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2013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7500元,每月利息938元[即月利率约25‰(938元÷37500元)],借期1年,由被告王祖禄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向王盛泉借人民币叁万柒仟伍佰元整(¥37500),利息每月玖佰叁拾捌(¥938),借款期壹年还清,借款人王祖禄,时间2013.11.30”。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没有归还借款375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王祖禄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的9000元借条,约定利息每月180元,期限5个月,到庭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款为租金结算款项,并非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武平县武东镇丰田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借条二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王盛泉借款的行为已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除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定限度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37500元并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借款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19006元[即月利率为(19006元÷46500元)÷17个月≈24‰]以及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请求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综上,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5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19006元以及支付借款本金4650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690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三娣提出借款37500元中有7500元是对2013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结算而非本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祖禄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的9000元借条,虽名为借条实为租金结算,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被告王祖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祖禄、吴三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盛泉借款37500元及以本金375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盛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原告王盛泉负担438元,被告王祖禄、吴三娣共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林福生代理审判员李满秀人民陪审员练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邹文锋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