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出生。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取保候审。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孙某某多次在南岔林业局三岔河林场669林班、655林班擅自伐倒柞树8株、核桃楸树8株,合计立木材积为4.4226立方米。孙某某于2015年2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下旬间,被告人孙某某多次驾驶自家的四轮车,携带油锯来到南岔林业局三岔河林场669林班和655林班,擅自用油锯伐倒柞树8株,核桃楸树8株,将伐倒的树木截成木段用四轮车运回家中,经鉴定盗伐的柞树、核桃楸树立木材积合计为4,4226立方米。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2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1、物证盗伐工具油锯、四轮车及木柈照片,证实被告人盗伐林木���使用的工具情况。2、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投案自首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2月2日到南岔公安分局森侦大队投案自首。4、外业调查记录,证实设计人员对盗伐林木检尺测量盗伐树木的数量情况。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盗伐的柞树柈子、核桃楸柈子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南岔林业局三岔河林场。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她从哈尔滨回来时,看见其家院内有一些木段,其丈夫孙某某说是在山上放的,用四轮车运回来的。7、南岔林业局勘察设计队鉴定书,证实南岔林业局三岔河林场施业区699林班、655林班内盗伐柞树8株、核桃楸树8株,合计立木材积为4.4226立方米。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证实被盗伐现场位于三岔河林场施业区699林班和655林班内盗伐的柞树8株、核桃树8株,锯断面痕迹为油锯形成。9、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了盗伐树木的时间、地点、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盗伐的树木已返还被盗伐单位,被告人又系初犯,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佰哲审 判 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魏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清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