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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4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重庆康发运输有限公司与冉茂清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康发运输有限公司,冉茂清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4843号原告重庆康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金山街4号1-5,组织机构代码58571032-2。法定代表人陈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宪俊,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冉茂清,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重庆康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发运输公司)与被告冉茂清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春秀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发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宪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茂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发运输公司诉称,2012年3月,被告自行出资购买福田牌汽车一辆挂靠于原告处经营,双方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了《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在每年1月30日前向原告缴纳全年管理费1500元,同时被告应于2015年3月21日为其挂靠车辆投保并缴纳保险费,但被告冉茂清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述缴纳义务。原告为被告车辆进行投保并垫付了保险费6875.4元(含车船税185.4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第十一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500元、保险费6875.40元,共计8375.40元;2、支付违约金5000元;3、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冉茂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重庆康发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冉茂清(乙方)签订了《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一、乙方提供《福田》货车壹辆。自愿申请挂靠在甲方经营,车辆牌号渝BM66**,发动机号D36F3B01478,车架号LVBV3PDBXBN066114,挂靠经营期限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该车按国家规定报废为止…。五、乙方必须按时投保,甲方对挂靠车辆实行统一保险,强制投交强险,第三责任险50万元以上,乘坐险10万元以上,乘坐意外险10万元以上,其它险种由乙方选择,乙方提前10天到公司办理续保手续,同时提供车辆识别代码,不得拖欠保费。……。六、乙方每年1月30日前向甲方缴纳全年管理费1500元,不得拖欠,如逾期未交,甲方每天收取违约金50元,对恶意拖欠费用的,甲方有权扣车并收取违约金壹万元,……。十一、甲、乙双方有违上述条款,除本合同第六条规定收取违约金以外,另对违约方处违约金贰万元。……”。同时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但在2015年未向原告缴纳管理费,保险到期后也未为车辆购买保险,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为渝BM66**缴纳了保险费6875.40元。审理中原告康发运输公司请求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登记证书、行驶证复印件、机打发票、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康发运输公司与被告冉茂清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挂靠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及保险费构成违约,原告为被告挂靠车辆垫付了保险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管理费并支付保险费及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茂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康发运输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1500元,支付保险费6875.40元,共计8375.40元;二、被告冉茂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康发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冉茂清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重庆康发运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春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