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处。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吴某(已判刑)利用网上购买的“亚泰”网络平台、QQ号码及手机卡,通过在QQ群内发布虚假中奖信息的方式,从被害人潘某处骗取人民币46800元。被告人黄某明知其丈夫吴某实施了上述诈骗活动,仍然按其要求,将其农业银行卡中的部分诈骗所得款人民币19000元取出,并交给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陈述、证人吴某、陈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及视频截图、海南省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手册、农业银行卡账户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安定县公安局定城派出所函、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钱 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岚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