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牟东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东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449号原告牟东雷,男,身份证号XXXXX,汉族,无业,现住辽中县朱家房镇。委托代理人韩维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负责人隋金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江,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牟东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东雷委托代理人韩维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3日10时30分,在沈西开发大道辽中县朱家房镇孙金村路口,王彬驾驶辽XXX**/辽XXX**挂号车驶入左侧与牟东雷驾驶辽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王彬、牟东雷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辽XXX**号小型轿车经辽中县交警大队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价格29,500元,鉴定费1,475元。辽XXX**/辽XXX**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含不计免赔。现原告损失有车辆损失费29,500元,鉴定费1,475元,施救费2,900元,共计33,875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5,937.5元,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XXX**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我公司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本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进行赔偿,由于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所有人,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此对于本案的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0时30分,在沈西开发大道辽中县朱家房镇孙金村路口,王彬驾驶辽XXX**/辽XXX**挂号车驶入左侧与原告牟东雷驾驶辽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彬、原告牟东雷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辽XXX**号小型轿车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辽中县祥意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9,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75元、施救费2,900元。另查,事故车辆辽XXX**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行车证、保险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发票、施救费发票、随机抽取鉴定机构共同参与车物损失鉴定通知书;随机抽取鉴定机构通知书、鉴定结论告知书、邮寄回执、妥投查询单、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王彬、原告牟东雷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车辆损失29,500元、鉴定费1,475元、施救费2,900元。因事故车辆辽XXX**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475元、部分车损5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部分车损14,487.5元、部分施救费1,450元。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牟东雷鉴定费1,475元、部分车损525元,合计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牟东雷部分车损14,487.5元、部分施救费1,450元,合计15,937.5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倩雯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9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