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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洪信诉孙庆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王某,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494号原告张某。被告孙某被告王某。被告蒋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王某、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6月30日、8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王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被告孙某向其借款20,000.00元,并为其出具欠据一份,被告王某、蒋某为其提供担保,约定月息2分,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孙某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某偿还借款20,000.00元,利息7200元(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被告王某、蒋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确实为被告孙某进行担保,但现在只同意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蒋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确实为被告孙某进行担保,但现在只同意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被告孙某经王某、蒋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息2%,还款期为2014年12月中旬。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从原告处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王某、蒋某为他人担保,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7200元(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二、被告王某、蒋某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某、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孙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君审 判 员  罗延安人民陪审员  孙 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淑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