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肖青与新疆新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青,新疆新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575号原告:肖青,男,汉族,1983年4月6日出生。被告:新疆新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XXX。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王浩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立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肖青诉被告新疆新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以双方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青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青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用7660元,由原告肖青负担。审判员 艾令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