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二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二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刘某在担任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红太阳二期等拆迁项目的拆迁领导小组成员及拆迁谈判组负责人期间,利用其拆迁谈判、签订补偿协议等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4000元,为他人在拆迁补偿方面谋取利益,即:1.2008年11月前后,被告人刘某在担任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红太阳项目二期的拆迁领导小组成员及龚村组拆迁谈判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被拆迁户高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为其谋取利益。2.2010年,被告人刘某在担任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滨江大道及重点项目用地落星村五胜三组的拆迁指挥部成员及拆迁谈判组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1年春节前后收受被拆迁户何某通过周某转交的苏果超市购物卡4000元,为被拆迁户何某谋取利益。3.2010年,被告人刘某在担任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滨江大道及重点项目用地落星村五胜三组拆迁指挥部成员及拆迁谈判组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3年初收受由吴某转交的人民币1万元,为被拆迁户郭某谋取利益。被告人刘某在配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期间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检察机关于2015年3月4日对其立案侦查,2015年4月20日刘某亲属代为退出人民币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身份信息、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拆迁实施方案批准通知书、拆迁实施方案、拆迁补偿协议工作实施方案、拆迁补偿协议、到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高某、郭某、吴某、周某、何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赃款已全部退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花 洁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人民陪审员 陈仕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屠钰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