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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02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李颖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李颖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258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甲2号。负责人江友青,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立新,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伟,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颖,女,1979年7月3日出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李颖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张爱京担任审判长,与法官李紫来、人民陪审员谢亚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之委托代理人徐立新、张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颖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北京分行诉称,李颖于2012年11月办理了广发信用卡。现因李颖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款项未还,故广发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本院,请求:1、李颖向广发银行北京分行支付截至2015年1月9日的欠款58834.92元;2、李颖按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额金、年费、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李颖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广发银行北京分行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开卡申请书、李颖身份证件复印件、信用卡客户协议、交易明细单、欠款构成单。被告李颖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广发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而李颖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质证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李颖在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办理了信用卡,并签字表示其已阅读、理解信用卡客户协议,接受该协议的约束。截至2015年1月9日,李颖拖欠欠款本金34517.91元、利息14889.77元、延滞金9277.24元、其他手续费150元,合计58834.9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李颖在阅读并了解信用卡客户协议后,申请办理并使用信用卡,与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承诺,忠实履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现广发银行北京分行要求李颖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颖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广发银行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颖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截止至二○一五年一月九日的欠款本金三万四千五百一十七元九角一分、利息一万四千八百八十九元七角七分、延滞金九千二百七十七元二角四分、其他手续费一百五十元,合计五万八千八百三十四元九角二分;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颖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利息、延滞金、超额金、年费、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自二○一五年一月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元及公告费用五百六十元由李颖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爱京代理审判员  李紫来人民陪审员  谢亚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