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黄远东与田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远东,田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黄远东,男,194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湘陵,女,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田晖,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芙蓉路口韶山海关四楼。负责人张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逢林,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黄远东与被告田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袁紫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远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湘陵,被告田晖,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逢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远东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田晖在湘潭市霞光中路旁停车后随意开车后门,撞倒原告黄远东,造成原告黄远东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虽不构成伤残,但尚需后续休息治疗。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24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不计责任免赔,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田晖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9时15分许,被告田晖驾驶湘CF36**号小型轿车在岳塘区霞光中路事发地段停车开关车门时,遇原告黄远东驾驶电动车正常直行,车门与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黄远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告田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远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远东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9月23日,共计7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19844.4元,该费用系被告田晖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被告田晖垫付其中18天的护理费。2014年11月25日,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黄远东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并门诊治疗3个月,费用3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及检查费2058元。原告黄远东的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200元。原告黄远东事故发生前与其妻子共同经营便利店。被告田晖为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购买不计责任免赔。原、被告之间就损害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原告黄远东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500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为300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5、鉴定费2058元;6、护理费6327.57元,原告住院75天,被告已经支付18天的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0520元/年即111.01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327.57元(111.01元/天×57天);7、误工费7500元,原告黄远东事故发生前与其妻子共同经营便利店,原告住院75天,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还需休息三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5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8、车损200元。原告黄远东上述损失合计:22335.5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证明、营业执照、社区证明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4年7月10日湘潭市岳塘区霞光中路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远东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田晖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晖为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田晖负责赔偿。原告黄远东上述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5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合计57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327.57元,误工费7500元,合计14327.5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车损2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0277.57元;鉴定费损失2058元,由被告田晖负责赔偿。被告田晖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及18天的护理费,由被告田晖自行至保险公司处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通讯费、精神抚慰金、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远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277.57元;被告田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远东鉴定费损失2058元;驳回原告黄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田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袁紫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