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孙元利与孙某丽、庄文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元利,孙秀丽,庄文戍,马文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160号原告:孙元利,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建梅,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011813972。被告:孙秀丽,女,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庄文戍,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马文田,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孙元利诉被告孙秀丽、庄文戍、马文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元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秀丽、庄文戍、马文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元利诉称:2010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马文田、孙秀丽签订合作协议,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1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孙秀丽账户150000元、于2011年6月1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孙秀丽账户178500元、于2011年7月2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以存款的方式向孙秀丽账户存入100000元,在此之前交给孙秀丽现金71500元。根据2010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马文田、孙秀丽应该在2011年9月1日竣工时间和原告进行结算,但是被告马文田、孙秀丽拒不和原告进行结算。在原告多次找被告马文田、孙秀丽协商的情况下,被告马文田最后同意不按照2010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分给原告利润,原告考虑到和被告孙秀丽是堂姊妹关系,同意了马文田的意见。被告马文田在2012年10月24日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孙元利现金伍拾万元(500000),今借人马文田。所借款由庄文戍偿还。2012年10月24号。”因为马文田、孙秀丽在庄文戍的工地承包工程,庄文戍欠马文田、孙秀丽的工程款,当时庄文戍也口头承认愿意将马文田、孙秀丽借原告的款项归还给原告。但是经过原告的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脱责任,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归还原告所欠款项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4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元利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3、合作协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文田、孙秀丽在2010年9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合建位于涡阳县利群雅苑的建筑工程。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15日、2011年6月12日、2011年7月23日通过银行转款及存款的方式向被告孙秀丽的账户转入合作资金428500元。4、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文田、孙秀丽2010年9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后,被告马文田、孙秀丽不愿支付分红。通过协商,原告考虑到与被告孙秀丽系堂姊妹关系,就同意投入的合作款项作为借款,并由被告马文田出具一张借原告现金500000元的借条,当时被告庄文戍在场,同意由被告庄文戍偿还此笔借款的事实经过。被告孙秀丽、庄文戍、马文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孙元利所举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孙秀丽系共同借款人,及被告庄文戍愿意偿还此笔借款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孙元利是被告孙秀丽的堂弟。2010年9月8日,原告孙元利与被告马文田、孙秀丽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马文田、孙秀丽为甲方,孙元利为乙方,共同投资合建位于涡阳县利群雅苑的建筑工程。原告孙元利分别于2011年5月1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孙秀丽的账户转入150000元、于2011年6月1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孙秀丽的账户转入178500元、于2011年7月2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网点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向被告孙秀丽账户存入100000元,以及在此之前交付给被告孙秀丽现金71500元,原告孙元利共计向被告马文田、孙秀丽支付投资款500000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马文田、孙秀丽应于2011年9月1日工程竣工时和原告孙元利进行结算,但被告马文田、孙秀丽却拒不进行结算。后经多次协商,被告马文田同意不按照2010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分给原告孙元利利润,原告孙元利的投资款作为被告马文田向原告孙元利的借款。被告马文田向原告孙元利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孙元利现金伍拾万元(500000),今借人马文田。所借款由庄文戍偿还。2012年10月24号。”后原告孙元利多次向被告马文田催要此笔借款,被告马文田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孙元利与被告马文田自愿成立借贷关系,有被告马文田出具的合作协议、借条以及转账凭证相佐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孙元利要求被告马文田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孙元利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元利要求被告孙秀丽、庄文戍共同偿还借款,因原告孙元利提交的证据借条只能证明借款人为被告马文田,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孙秀丽、庄文戍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孙元利借款本金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元利对被告孙秀丽、庄文戍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元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马文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孙 勇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樊晓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