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曾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863号原告曾某。被告徐某甲。原告曾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龙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我与被告徐某甲于2006年3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5月至2014年农历12月,我在苏州务工,双方互不往来。此后我回十堰务工,但双方一直分居。因我与被告徐某甲于2011年5月分居至今,故请求判决我与被告徐某甲离婚;小孩徐某乙由我抚养。被告徐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曾某婚后感情一般,虽然原告曾某婚后在外务工,但回家之后我对她还是很好。我们并未分居,夫妻感情也未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徐某甲2006年3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此后双方共同居住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告曾某长期在外务工。2015年5月,原告曾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曾某与被告徐某甲结婚后,因原告曾某长期在外务工,双方聚少离多产生了一些沟壑,但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能互相理解,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曾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高龙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 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