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弓民一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黄芝清诉周明飞、王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芝清,周明飞,王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弓民一初字第00105号原告:黄芝清,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被告:周明飞,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王洪伟,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原告黄芝清为与被告周明飞、王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芝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飞、王洪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芝清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周明飞因家中有急事,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款,被告王洪伟作担保人,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周明飞在借款一个月后偿还了原告10,000.00元。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为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周明飞偿还欠款10,000.00元,被告王洪伟承担担保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公告费及诉讼费用。被告周明飞、王洪伟在法定期限内无答辩意见、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被告周明飞向原告黄芝清借款现金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王洪伟仅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周明飞已偿还原告黄芝清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芝清与被告周明飞作为民间借贷的相对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明飞理应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洪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被告周明飞向原告借钱的事实,并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被告周明飞向原告黄芝清借款的担保。又因三方当事人在欠条上并未明确约定担保的方式及期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明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黄芝清欠款10,000.00元;被告王洪伟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周明飞、王洪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同上述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军代理审判员 沈珺瑛人民陪审员 孙福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芝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